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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明庆与吕郑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庆,吕郑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19号原告:孙明庆,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吕郑义,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孙明庆与被告吕郑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710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山西省承揽建筑工程,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106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现在还欠工资款7106元。吕郑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明庆在被告吕郑义工地打工,被告吕郑义拖欠原告孙明庆工资款8106元,并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在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工资款,剩余7106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孙明庆欠原告吕郑义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7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庆工资款人民币7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吕郑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智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