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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07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李洪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李洪奎,徐美玉,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0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美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洪奎,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美玉,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李洪奎、徐美玉、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偿付利息276643.82元(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2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按季计算);二、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0132元;三、被告李洪奎、徐美玉、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7元,由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48823.89元,执行费为3199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座落于横扇镇圣牛村6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000572)和座落于横扇镇圣牛村4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横扇11000391),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座落于横扇镇西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06)第17109001号]和座落于横扇镇圣牛村6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06)第17031412号],本院已另案查封。上述房产土地均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扇支行,且被执行人名下有证房产土地与无证房产土地相互交叉无法分割,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小型汽车四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都设有抵押,经本院依法处置后,抵押权都未能全部实现。被执行人李洪奎名下有位于横扇镇圣堂港村南汰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证1101178),本院已依法查封,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洪奎名下上述房产为宅基地住房,宅基地住房不能上市流通,故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徐美玉名下座落于松陵镇中山南路1679号奥林清华东区85幢-307室的房产已由本院拍卖处置完毕,无余额可供分配。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苏E×××××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欣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