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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谷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谷丰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地址: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24-8。负责人:吴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丰收,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28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上诉金额197000元。2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款,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欠据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印章真伪,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035号鉴定意见书,针对该意见书,上诉人意见如下:(一)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二项为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所举证的欠据上的印章与我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盖印样本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所举证的欠据上的印章与我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盖印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某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合法有效,并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两次鉴定虽有差异,但是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与我公司存在关联。(二)此次鉴定所使用的检材2、检材3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即使经鉴定与被上诉人所举证的欠据上的印章为同一印章,也不能有效证明该印章系我公司印章,更加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关联。(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均为国家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也都某相应的鉴定资质。经合法程序所进行的鉴定行为作出的鉴定意见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不会因社会平价其权威与否而区分优劣高下,更加不可能出现由于一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否定另一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情况。因此,上述俩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都是合法有效的。从证据效力上讲,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所使用的样本就是我公司当时使用印章的盖印样本,并得出明确结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所使用的检材2、检材3系另案当中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但是比对上诉人当时使用印章的盖印样本无法判断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意见也就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与我公司存在关联。综上,本案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款,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请求贵院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28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谷丰收辩称:根据一审谷丰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分别申请对涉案的欠据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与另两案(王志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濮阳支公司买卖合同案、濮阳市永辉酒业连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买卖合同案,两案件已经终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中的欠据是同一枚印章形成。鉴定机构仍是国家级权威司法鉴定机构,一次一审法院所依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判决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丰收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款19.7万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3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以提货的方式陆续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烟草酒类均未付款,并写下欠条。截至2014年10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将所欠费用汇总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谷丰收烟酒款2013年1月-2014年10月壹拾玖万柒仟元整19.7万元”。且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负责人吴拥军在该欠据右上方签字并签署“属实”。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偿还欠款197,000元及利息。原告谷丰收对其提交的欠条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的公章(检材1:署期为“2014年10月28日”、所涉金额为197,000元的《今欠到》原件1张,其上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印文)是否是被告公司的确认行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本案被告在另两案中的借据作为比对检材(检材2:署期为“2014年9月15日”、所涉金额为180,000元的《今欠到》原件1张,其上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印文;检材3:署期为“2014年10月28日”、所涉金额为273,000元的《今欠到》原件1张,其上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印文)。比对检材2、3已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3308号和第3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填写为“2014年9月15日”的《今(欠)到》条上加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日期填写为“2014年10月28日”的《今(欠)到》条上加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0月28日欠条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0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检材1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印文与检材2、检材3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根据现有样本(委托人提供的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印文的印鉴样原件3张),无法判断检材1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陆续多次到原告谷丰收处提货,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印章的197,000元欠条,同时又有被告负责人吴拥军签字确认欠款属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辩称,此加盖印章行为系公司的员工私自加盖,被告公司严格要求员工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赊欠账,公司不应还款。印章是否是员工私自加盖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免除对外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欠据上加盖了印章并由其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并支付欠款利息。原、被告在欠据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催要无果致使其债权实现受阻提起诉讼,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之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法院采纳本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丰收欠款19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8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至2014年10月,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人员以提货的方式陆续多次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各种烟草酒类均未付款,并写下“今欠到谷丰收烟酒款2013年1月-2014年10月壹拾玖万柒仟元整19.7万元”。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负责人吴拥军在该欠据右上方签字并签署“属实”。以上事实清楚,能够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以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名义购买各种烟草酒类赊欠货款的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谷丰收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应按照上述欠据确定的数额偿还谷丰收19.7万元。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述欠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本单位使用的印章,不能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公司人员赊购物品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边鹏羽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09民终124-1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谷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豫09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7页第四行下遗漏一行,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7)豫09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7页第四行下增加一行“二审案件诉讼费4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审判长陈忠生代理审判员徐春宁代理审判员刘慧敏二○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边鹏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