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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24执异13号案外人:靳茜珠,女,汉族,无职业,住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乡周地沟社区。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法定代表人:关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靳茜珠于2017年4月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执行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名都花园现有16号楼1单元3-1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靳茜珠称,异议请求:1.中止执行(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执行裁定书;2.返还案外人的鸿福嘉·名都花园16号楼1单元3-1号房产。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与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签订《鸿福嘉·名都花园认购书》,案外人一次性向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交付购楼全款248696元,购得鸿福嘉·名都花园第16幢1单元3-1号房(建筑面积94.35平方米)。2015年8月4日,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即入住该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否在房产部门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房屋为案外人2012年合法购买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诉讼是2015年进行的,其案件执行依据是(2015)法民二初字第226号和(2015)法民三初字238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2012年购得的房产早已不属于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的财产,因此,请贵院中止执行该房产,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4353809元。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4614元。2015年9月25日,经(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69号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4614元。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现有鸿福嘉·名都花园27套房源未售出(详细内容��附表)。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执行裁定: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名都花园现有27套房源(详细内容见附表2页);二、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三、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处理查封物。鸿福嘉·名都花园16号楼1单元3-1号房在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名都花园现有27套房源之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当事人订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属于债权范畴,只有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即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未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物权即房屋所有权变动。案外人靳茜珠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查封的执行标的鸿福嘉·名都花园16号楼1单元3-1号房所有权发生转移。因该楼房没有案外人靳茜珠《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故该楼房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据此确认本院所下发的(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靳茜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郁洪强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代理审判员  贾丹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