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国,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国、被上诉人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强协商买卖沙石料,上诉人系与案外人张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按照双方约定,沙子单价为65元/立方米,料石为55元/立方米,诉争欠款共计361120元,如此数量的料石,张强个人是无法使用的。而且上诉人是将大量的料石卸在了锦州市龙湾骏景小区内部用于小区的建设施工,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为龙湾骏景小区建设提供沙石料,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2、张强作为锦州市龙湾骏景小区三个高层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以锦州市龙湾骏景项目部的名义为上诉人开具欠条,并且欠条上明确标明是龙湾骏景项目用料。张强代表的是龙湾骏景小区的项目部,沙石料也都用到了项目施工。所以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上诉人与张强之间是否有买卖沙石的行为与履行情况,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张强对外进行买卖行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的欠条是张强的个人行为,石料是否用于小区建设,也不是买卖合同成立依据,现上诉人抛开了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张强,只告了被上诉人,其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沙子、料石款共计361120元;被告支付延期的利息损失43334.4元(2014年11月4日起至起诉日止,361120元×6%×2年=43334.4元),起诉日至给付之日利息另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张强口头约定由原告向龙湾骏景小区的三个高层楼房建筑工地送沙子和料石,双方约定沙子单价为65元/立方米、料石为55元/立方米。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该工地送沙子和料石,2014年11月份前案外人张强曾支付原告部分沙子和料石款。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张强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锦州市龙湾骏景张强项目部欠XXX沙子、料石款共计361120元”。案外人张强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首先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其系与案外人张强协商买卖沙石料,并且在供货后与案外人张强的会计对帐,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亦系案外人张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与案外人张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案外人张强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强系经被告委托而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明显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3元,由原告X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X提交证据,1、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滨(开)劳人仲字【2016】195-199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相关材料;2、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存档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强购买沙石料是为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与案外人张强口头约定并依约向龙湾骏景小区送沙子和料石,张强出具了欠条,说明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张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张强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XXX上诉提出张强系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沙石用到龙湾骏景小区项目施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张强虽为被上诉人龙湾骏景小区项目经理,但上诉人一审庭审自认张强与被上诉人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张强收受沙石料出具的欠条,不是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出具,张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为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供的沙石料虽用在龙湾骏景小区工程,但沙石料实际购买人为张强,不能仅以沙石料用在龙湾骏景小区工程向被上诉人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