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冰洁与韦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冰洁,韦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597号原告周冰洁。被告韦扬。原告周冰洁诉被告韦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韦扬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11月3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冰洁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韦扬称因需偿还购房贷款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出具一份收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借款,也未能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周冰洁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韦扬出具的借条,证明韦扬于2016年1月18日向周冰洁借款10万元,限于2016年春节之前还清。2.被告韦扬出具的收条,证明韦扬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周冰洁借款10万元,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韦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韦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周冰洁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周冰洁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韦扬以偿还银行购房贷款为由,向原告周冰洁向借款10万元,限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周冰洁收执。同日,被告韦扬收到借款10万元后,双方又约定如被告韦扬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又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周冰洁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扬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周冰洁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韦扬向原告周冰洁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扬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韦扬向原告周冰洁借款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现原告周冰洁变更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扬向原告周冰洁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韦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锐明审 判 员 彭乃桢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