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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丰群、邓州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丰群,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丰群,男,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廷钦,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水利局,住所地邓州市文庙街027号。法定代表人:李奇,任该局局长职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住所地邓州市文庙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宏生,任该所所长职务。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波,邓州市古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的人。上诉人张丰群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丰群委托代理人刘宏羽、周廷钦、被上诉人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丰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河道虽然不是公共场所,但亦非禁区,河道管理者对进入河道活动人员应当进行风险警示,2、本案事故地段大量开采砂石导致河道水深、危险增加,被上诉人收取了采砂管理费,产生了管理效益,3、被上诉人作为河道的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对河道内采砂作业的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没有切实监督砂场按要求将采砂后的河床复平,没有保证河道底平、坡顺、水流畅通,因沙坑过深又无警示标志而造成此次事故,二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辩称,1、上诉人称事发河段有人采砂,被上诉人收取采砂管理费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采砂人,而且事发河段在禁采区范围,设置有禁采区标志,不允许任何采砂行为存在,2、被上诉人作为邓州市河道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河道进行管理,不具有上诉人所称的河道警示的法定义务,3、事发河段系河流自然流域,不是经营性公共场所,被上诉人不具有基于侵权责任法或者民事服务合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4、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旭不能正确预见下河玩耍的危险性以及其监护人疏于安全教育、监管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死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全部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丰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共同赔偿张丰群因儿子张旭溺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169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张丰群之子张旭在邓州市××乡××村××庄七里河玩耍溺水身亡。张旭,男,生于2002年8月22日,农村居民,住邓州市××村聂营10号。综合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证实张旭溺水身亡地点在邓州市××乡××村××庄七里河。湍河在邓州境内,又名七里河,系自然形成的河流,发源于内乡县流经邓州市罗庄、文渠、张村等多个乡镇,绕邓州城北转东南,在邓州市××与白河交汇。现张丰群诉至法院,要求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698.5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旭溺水身亡的地点位于七里河的河道中。七里河系自然形成的河流,虽距离村庄较近,但仍不属于侵权法中所指的管理部门负有管理义务的狭义的公共场所。邓州市水利局和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作为河道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河道进行管理,但没有义务在该河道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更无义务安排人员把守,防止他人损害。关于张丰群诉称过度采砂增加了水深危险导致其子溺亡,河道管理部门未尽到相关管理义务,但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张旭作为年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年龄特征和受教育情况,对自己在河道边下水玩耍存在溺水危险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并且张丰群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依法应对未成年人尽到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和安全教育及安全保护职责,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本人不能正确预见水下玩耍的危险和监护人疏于对其监护造成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张旭和其监护人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张丰群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侵权赔偿,理由不成立,故邓州市水利局和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不应承担张旭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丰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张丰群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发河道属于开放式河道,系自然形成的河流,并非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二被上诉人作为河道的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称事发河道大量开采砂石导致河道水深增加、危险性增大,且被上诉人收取了采砂管理费,未尽到相关管理义务导致其子溺亡,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在其子溺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张丰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张丰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丰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张丰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