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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书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书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书涛,男,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梅迪,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书涛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书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梅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3时30日许,被告人史书涛带着黑色面具、携带一把蝴蝶刀,骑着电动车行驶至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钟桥中国海油加油站内,谎称自己的电动车是油电两用的,待加油站员工何某准备为其加油时,史书涛掏出携带的蝴蝶刀对着何某喊道:“抢劫。”何某见状转身就跑,边跑边向加油站站长袁某呼喊。袁某及加油站员工曾某听到呼喊后先后从加油站宿舍出来,史书涛看见二人后又用刀指着二人,逼迫二人进入加油站便利店,并要挟二人说“将钱拿出来,我不会伤人”。后在便利店吧台,史书涛自己动手并要挟袁某将吧台内的抽屉全部打开,但未发现大量现金。史书涛又挟持曾某为正好前来加油的车辆加油,意图劫取加油款,并威胁曾某说:“不准报警,不然捅死你”。接到报警指令的郎溪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民警将史书涛手中的蝴蝶刀夺下,史书涛见状便将面具摘下扔掉,骑上自己的电动车往郎溪县县城方向逃离。后在郎溪县建平镇国购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史书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史书涛:1、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本次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物证黑色面具,蝴蝶刀、现场监控视频、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史某、彭某、刘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袁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史书涛的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史书涛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犯罪未遂等从轻减轻的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此次犯罪不是有准备,而是酒后与母亲发生争吵后临时起意的。建议对史书涛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史书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解:匕首不是被夺下的,是我主动交给民警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史书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史书涛辩解其是自己将蝴蝶刀交给民警的,经查,现场民警张天礼证言:那个男子在看见警察后说:“你们抓我。”我就上前将男子的匕首抢了下来,男子未反抗。被害人袁某、曾某陈述:警察来了,持刀男子就向警车那边走过去了,把面具摘下来往地上一扔,民警将他手里的刀抢了下来。被告人史书涛供述:我回头一看,发现过来一部警车,我就朝警车走了过去,在走的过程中,我将面具起(摘)了下来,走到一个警察旁边的时候,将面具递给了他,这个民警将我手上的刀子也抢了下来,我趁机突然跑到我车子上,就骑着电摩往郎溪骑。此查证的事实一致证实史书涛手中的刀子是被民警夺下的,其辩解不予采信。史书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史书涛案发时虽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其患有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史书涛具有未遂、坦白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史书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书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面具一副、蝴蝶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菊花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