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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庆印与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印,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336号原告:杨庆印,男,1976年4月13日,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印与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吕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承包养殖小区用来养牛,但被告擅自在养殖小区内兴建唐廊高速,现在正在施工中,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牛受到惊吓,食欲不振,性情大变,严重影响牛的正常生长,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养殖小区内施工属于违法行为,且给原告的经济带来严重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杨庆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8张,证明:因被告的施工对原告牛棚造成损害。2、《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宁河区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用于养牛的情况。3、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证明:宁河区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收取原告2015年村东养牛小区承包费。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施工过程噪音情况。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且亦无证据证明损失系由原告施工行为造成;被告已经就“唐廊高速公路天津段一期工程”取得了规划、建设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项目建设依法合规;被告在2010年兴建塘承高速公路前,已就诉争土地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拆迁款,原告无权就诉争土地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用地、建设均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建设。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用地、建设均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建设。3、《关于对唐廊高速公路天津段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诉争工程已取得了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的环评批复,符合环保要求。4、照片3张,证明:被告已经对施工现场采取噪音防护措施。5、《小顷甸牛场拆迁协议》,证明:被告已经通过当地政府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经支付拆迁款。6、《塘承高速公路小顷甸村牛场拆迁补助》,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助,无权再次提起本案诉讼。7、关于落实塘承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津国土房资函字(2011)11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塘承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8津地证0250,证明:兴建塘承高速时相关部门批准将部分农用地予以征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2010年在修建塘承高速时就原告使用的土地支付补偿费用,原告未拆除牛棚,没有合法根据,其缴纳承包费亦没有合法根据。证据4,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认可;证据3,4,不认可,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废气、废渣堆放在养殖小区内,施工过程中造成小区水管道破裂。证据5、6,无异议。证据7,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原告杨庆印与案外人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杨庆印临时使用土地面积、四至边界东至道。西至沟,南至蒋树军,北至王春福,占地2326平方米。”后,原告在此使用范围内建设养殖小区用于养牛。2010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宁河县东棘坨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小顷甸牛场拆迁协议》,约定:“由于承塘高速占地,需拆迁小顷甸牛场部分养殖牛棚,经甲、乙双方协商,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全部牛场(含水、电、路等一切设施),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二、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甲方先付乙方拾万元,待乙方全部拆迁后甲方付清赔款。三、甲方结合小顷甸村委会为乙方协调新建奶牛养殖小区地址,但乙方必须配合协调。四、乙方签订协议后,必须自行妥善安排,高速占地需立即拆除部分,乙方无条件拆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高速施工及高速配套。”2010年5月18日,原告从宁河县东棘坨人民政府领取塘承高速公路小顷甸牛场拆迁补助100000元。2011年8月,国家征收了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部分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塘承高速公路,塘承高速公路区段土地已为国有土地。原告对塘承高速公路区段国有土地依法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告杨庆印在塘承高速公路区段国有土地范围内搭建的养牛设施及附属设施未予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排除妨害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紧迫的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以物权存在为前提,不具有物权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占用土地建设养殖小区,其于2010年在建设塘承高速公路段时与宁河县东棘坨人民政府签订《小顷甸牛场拆迁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应将养殖小区予以拆除,上述范围内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该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养殖小区占用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庆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庆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瑞审 判 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杜红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雷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