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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行申请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安康易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03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7号。法定代表人:雷伯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延,男,该局干部,现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波,男,该局干部,现住该单位。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康易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276号。法定代表人:蒲军,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3月16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其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西碑张)食药监食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康易大药房有限公司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康易大药房有限公司已缴纳了该处罚书罚款。本院认为,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管理,应当采用教育和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已经于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缴纳了罚款,故对该案终结执行审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西碑张)食药监食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审查。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 荣审判员 杨淑香审判员 车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