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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腾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腾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0号原告:中山市万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城桂公路原五桂山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林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腾宇,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山市万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与被告刘腾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腾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1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以18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花园××号的预售商品房,付款方式为现金和银行按揭相结合,其中现金付款金额为8100000元,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25000元,在2017年6月15日前再支付2025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4050000元,剩余9900000元向银行贷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依约支付购房款,但截至2017年1月3日,被告应付的2025000元购房款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另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岐支行)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石岐支行借款9900000元作为购房款,借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前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缔约后,农行石岐支行已将前述9900000元借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依约归还银行借款。农行石岐支行于2016年12月20日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偿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等共计977444.07元。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并催促其及时偿还银行借款,但被告称由于其本人及其经营的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已无力还款,原告只能先行代其偿还了前述977444.07元欠款。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8月14日以及2015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90000元用作涉讼房屋的供房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其不会履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认为被告的资金能力已低下,没有能力清偿购房款,且其并没有清偿过所拖欠购房款的本金或利息,其名下的房屋已被多轮查封,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亦无力偿还,被告以其自身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清偿所拖欠的购房款。违约金主张则以第一期应付未付的购房款2025000元为计算基础,自2017年1月1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万鑫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第0139308号不动产权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7.确认函;8.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9.委托付款函;10.农行业务凭证;11.借款合同;12.委托书;13.银行转账单;14.委托付款函、确认函;15.收据;16.案件受理通知书;17.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房地产查封证明表6份、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2份、股权冻结管理、(2017)粤2071民初631、632、633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刘腾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五桂山万鑫花园1期16幢02房的房地产,约定购房总价为16500000元,买受人应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首期款6600000元,余款990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而不足180日,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总房价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方开发的万鑫花园一期16幢02房,并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总房款为16500000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实际总价款为18000000元;该房屋首期款为8100000元,出卖人同意买受方首期房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即2015年因买受人资金困难暂不支付;第二年,即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025000元;第三年,分两次支付,即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025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050000元;买受人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房款,则需每日支付出卖人按照逾期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仍未付清余款,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约,且买受人赔偿因此给出卖人带来的一切损失。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前述相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购房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且原告认为被告的资金能力低下,无力偿还购房款,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12月19日,农行石岐支行与刘腾宇、万鑫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腾宇向农行石岐支行借款9900000元用作购买涉讼房屋,万鑫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农行石岐支行已发放该笔借款到万鑫公司指定的账户。在此之后,刘腾宇并未按时清偿农行石岐支行的贷款本息,故农行石岐支行曾要求万鑫公司代刘腾宇清偿拖欠的贷款本息,万鑫公司亦已代为清偿。针对此部分,万鑫公司明确另案主张权利。又查,涉讼房地产已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庭审中,原告明确,涉讼房地产已符合交付条件,但没有交付被告使用。涉讼房屋现已被另案多轮查封。再查,原告明确,本案并非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原、被告之间曾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另案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涉讼房屋的购房总价为18000000元,对于该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购买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虽然只有其中一期分期款付款期限届满,但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资金能力已低下,其名下的房屋已被多轮查封,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亦无力偿还,并且被告并没有清偿过任何购房本金或利息,被告以其自身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拖欠的购房款8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补充协议二中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原告仍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腾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万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腾宇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二、被告刘腾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万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8100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25000元为计算基础,自2017年1月1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减半收取为34250元(原告中山市万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腾宇负担(被告刘腾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万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丹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依蒙陈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