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边勇与刘端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勇,刘端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636号原告:边勇,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端生,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原告边勇与被告刘端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勇、被告刘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股金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在峡江县龙凤山开采铁矿。2014年因种种原因,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6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结合其他拖欠原告款项一并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至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端生辩称,2006年原告、被告及其他共8人合伙开设峡江龙凤山铁矿。2009年铁矿出了一些效益,陆续有其他合伙人参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一年半之前,合伙人开会,商议如果有人想退伙就签字,有三个人签字,但是退伙是附条件的,所有人都需要等采矿权下来之后才能退伙,如果合伙企业转让成功,合伙人可以凭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退伙。后因采矿权未办理,合伙企业也未转让成功,所以合伙人都没有退伙成功,欠条是原告不放心才向其出具的。原告边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端生欠原告边勇在龙凤山铁矿的股份金额共计6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属实,但并非当时出具,是被告经济状况出现危机时原告对被告不放心,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的。被告在欠条上写的是砚溪股金65000元,该部分股金原告应该找合伙企业要,原告不能起诉被告个人。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亦承认该欠条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刘端生与原告边勇等7人投资开设峡江龙凤山铁矿(普通合伙)。原告边勇出资65000元,占股5%。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端生向原告边勇出具欠条,内容为“经过结算核实本人欠边勇砚溪股金65000元,吉水乌江矿股金19452元,共计人民币捌万四千四佰伍拾贰元整(84452元)欠人:刘端生2014.12.15”。此后,原告边勇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原、被告就吉水乌江矿股金19452元已于2016年在峡江县人民法院另案调解处理,但砚溪(即龙凤山铁矿)股金65000元被告刘端生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边勇与被告刘端生及其他5人合伙开办峡江龙凤山铁矿(合伙企业)。因原告边勇退出合伙,原告出资65000元的股份以65000元转让给被告刘端生,被告刘端生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刘端生应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其代峡江龙凤山铁矿(合伙企业)所作,该转让是附条件的才能成立的,条件是合伙企业采矿权办理成功或者合伙企业转让成功,被告以合伙企业采矿权未办理成功亦未转让成功来作为抗辩理由,因欠条明确载明系被告刘端正“本人”欠原告股金,应认定为原告的股份是由被告个人收购,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附条件成立的欠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放弃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边勇支付股权转让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珍人民陪审员 陈渺春人民陪审员 刘冬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