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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青喜、刘燕萍等与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喜,刘燕萍,王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877号原告:刘青喜,男,生于1969年4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刘燕萍,女,生于2008年9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燕萍法定代理人:刘宝,男,生于1988年12月9日,汉族,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生于1987年6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刘庆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青喜、刘燕萍与被告王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喜、刘燕萍委托代理人朱安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喜、刘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刘青喜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1558.12元;原告刘燕萍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燕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48.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波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青喜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郑汴物流通道与苍狼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青喜、刘燕萍受伤;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勘察现场,认定被告王波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青喜、刘燕萍无事故责任;豫A×××××号车辆系刘青喜所有,刘燕萍系乘车人;被告王波驾驶的豫B×××××号小轿车系李娜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额范围内合理分配赔偿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其次,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南阳普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黄爱月、刘青喜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产证及白天同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白天同早于在租房合同签订之日已死亡,该组证据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8时25分,被告王波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汴物流通道与苍狼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苍狼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青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青喜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燕萍、张素波、刘沐、刘珂瑜、王丹和豫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许振梅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青喜、刘燕萍、张素波、刘沐、刘珂瑜、王丹、许振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刘青喜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480.27元;原告刘燕萍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195.18元。原告刘青喜的车辆损失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损失76920元;原告刘青喜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青喜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2、刘青喜护理期限为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750元。被告王波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青喜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刘成娃,男,生于1941年1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金源社区025号,公民身份号码,其于刘青喜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母亲周阁娃,女,生于1946年2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其于刘青喜定残之日已年满70周岁;女儿刘昱纳,女,生于2002年11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其于刘青喜定残之日已年满14周岁。本次事故中,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素波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乘车人刘沐、刘珂瑜、王丹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张素波的损失为:医疗费16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027.50元、护理费1085元,共计4363.24元;认定刘沐的损失为:医疗费6637.82元、护理费10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8473.48元;认定刘珂瑜的损失为:医疗费55277.01元、护理费15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57813.75元;认定王丹的损失为:医疗费13530.53元、误工费1027.50元、护理费10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16293.6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波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与刘青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作为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原告刘青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480.27元、误工费26082.66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365天×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定残之日2016年12月9日止330天)、护理费3758.05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45天(15天+鉴定护理期限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住院15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711.8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成娃生活费2144.25元(扶养年数5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伤残等级10%÷扶养人数4人)+被扶养人周阁娃生活费4288.5元(扶养年数10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伤残等级10%÷扶养人数4人)+被扶养人刘昱纳生活费2573.1元(按照原告主张扶养年数3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伤残等级10%÷扶养人数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6920元、评估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8152.83元。本案原告刘燕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刘燕萍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1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住院11天)、护理费918.63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1天×1人)、交通费100元,共计6763.81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9元【10000元×11230.74元÷96921.55元(刘青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3027元+刘燕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45.18元+、刘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87.82元+刘珂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227.01元+王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180.53元+张素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50.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852.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喜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刘青喜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84991.27元(11230.27元-1159元+车辆损失7692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2515元【100000元×原告刘青喜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84991.27元÷161841.55元(张素波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18.74元+刘青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合计84991.27元+刘燕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52.18元+、刘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35.82元+刘珂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426.01元+王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717.53元)】,上述合计121526.56元;原告刘青喜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检查费合计36926.27元(84991.27元-52515元+评估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750元),由被告王波赔偿。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3元【10000元×5745.18元÷96921.55元(刘青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3027元+刘燕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45.18元+刘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87.82元+刘珂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227.01元+王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180.53元+张素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50.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萍护理费918.63元;原告刘燕萍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52.18元(5745.18元-5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183元【100000元×原告刘燕萍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52.18元÷161841.55元(张素波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18.74元+刘青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合计84991.27元+刘燕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52.18元+刘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35.82元+刘珂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426.01元+王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717.53元)】,上述合计4694.63元;原告刘燕萍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9.18元(5152.18元-3183元),由被告王波赔偿。原告刘青喜、刘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一十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六分;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六角三分;三、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青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检查费三万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二角七分;四、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燕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波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一角八分;五、驳回刘燕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原告刘青喜、原告刘燕萍负担839元,被告王波负担3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袁国良审判员  李丰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