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连方与彭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方,彭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592号原告:黄连方,男,193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堂,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国平,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连方与被告彭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堂、赖广兰、被告彭国平、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7085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国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段医疗费变更为25678.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20时16分,被告彭国平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S207线平江县驷马村路段,撞到行人黄连方,造成黄连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24865.84元,被告彭国平支付了该笔费用。2015年12月21日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28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一十二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期治疗费为七千五百元。经查,被告彭国平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已向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彭国平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5678.47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行驶证件及保险信息的原件,以确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处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彭国平在本案中已垫付前期医疗费用,请法院审核认定,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即为2351.62元,请法庭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四、请法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法庭调查,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年满80多岁,对其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5000元;误工费是指实际收入减少,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主张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五、需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规定参加年检或是否检验不合格,因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如存在上述情况,则保险公司拒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彭国平的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从年检记录来看不能明确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是否有效年检。本院认为,被告彭国平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自注册日期一直延续至2017年3月,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彭国平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无异议,对护理期、后段医药费、误工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彭国平驾驶的湘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长沙胡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彭国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6年1月6日,后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7年2月14日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677.47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彭国平支付。2017年2月28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期需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七千伍佰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国平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351.6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经核实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前段医疗费256787.47元提供了正式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医药费,鉴定确认原告需7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内固定取出必然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结合岳阳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元(60元/天×18天);营养费,鉴定确认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65元(11930元/年×5年×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需护理四个月,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164.7元(42494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8329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85周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且以自身劳动作为收入来源,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为其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产生情况,但鉴于其受伤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发生,本院根据其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往返治疗及鉴定情况,认为其主张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客观真实,系原告损失确定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连方的损失共计65087.17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37257.47元,属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5629.7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2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国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37257.47元,已超过交强险该险限额10000元;属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5629.7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5629.7元(10000元+25629.7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损失27257.47元(37257.47元-10000元),及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200元,合计29457.47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于被告彭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认定本案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彭国平承担,即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9457.47元,应由被告彭国平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彭国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29457.47元。因该商业保险合同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且被告彭国平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协商约定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351.62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7105.85元(29457.47元-2351.62元)。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2351.62元,应由被告彭国平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国平已垫付原告25677.47元,相互抵减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彭国平23325.85元(25677.47元-2351.62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抗辩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损失确定必然花费的费用,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免赔范围,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连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629.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连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105.85元;二、由被告彭国平赔偿原告黄连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51.62元,被告彭国平已垫付原告25677.47元,相互抵减后原告黄连方还应返还被告彭国平23325.85元;三、驳回原告黄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5.5元,由被告彭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湘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