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曹乐琳、杨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乐琳,杨俊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乐琳,男,1957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远,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曹乐琳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上诉人曹乐琳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乐琳上诉请求:1、撤销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597号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建房承包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原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仅仅对工程建筑工艺进行鉴定,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是否满足要求进行鉴定,不能证明房屋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2、被上诉人自认于2011年时就发现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形,但在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民法通则优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一审法院适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杨俊并未进行答辩。杨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进行维修或重建;2.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8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05月16日,原告杨俊作为发包人,被告曹乐琳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房承包施工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承包方式:1.甲方(原告)提供原材料,如砖、石、沙、水泥、磁砖、地板砖等;2.乙方(被告)负责架料、板材、调直机等做工工具,做工工人、打顶工人由乙方自找自负。”;第二条:“工程内容:1.乙方施工房高一层,房高一丈,外加一个小炮楼,外墙前面贴磁砖,打顶、打所口渠,其余两方水泥清光,顶部拦水圈、青坎等。房内窗台下贴内墙砖,以上水泥清光,悼顶清光,除开大厅不贴内墙砖、内卫生间满贴,楼梯间要贴、楼梯要贴,地板砖除大厅、烤火间不贴,其余满贴。”;第三条:“工程质量:1.房顶平整,必须按标准对比方式做工,如水泥、沙、碎石等打顶。2.房墙体角线垂直,外墙磁砖线上下左右直,外墙清光平整,内墙砖平整,地板砖平整,其余内外墙砖、地板砖没有空度,掉角砖和斜子砖等。质量不合格,甲方不付工钱,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六条:“工程完工定于2009年6月24号此”。数日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在原告自行修建的房屋基础上修建房屋。同年06月24日,房屋修建完毕。施工期间,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07月19日,原告入住涉案房屋,不久后,原、被告因房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存在墙体不规则、多处开裂、房屋墙壁及拦水墙渗水等现象。2016年07月05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及重置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2016年08月15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1.抽检的承重砖墙的砖强度满足规范要求;2.抽检的承重砖墙的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规范要求;3.瓷砖的开裂、分离现象,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8.3.5条满粘法施工的饰面砖工程应无空鼓、裂缝;4.墙体抹灰层的开裂现象,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3.5条各抹灰层之间及抹灰层与基体之间必须粘接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空鼓和裂缝;5.经验算该房屋的上部主体结构的承载力满足要求。综上所述,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上寨村5组杨俊房屋的承载力满足要求,但该房屋的墙面抹灰层材料及砌筑砂浆材料强度低,造成墙体抹灰、砌筑砂浆与砖墙交接处开裂及瓷砖开裂、分离现象,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应进行维修处理。处理建议:1.内墙墙体抹灰层及瓷砖全部进行铲除后挂钢筋网采用高强度水泥砂浆��理;2.对室内进行重新装修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2016年09月13日,原告申请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2日,贵州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评估意见为:1.内墙墙体抹灰层及瓷砖全部进行铲除后挂钢筋网采用高强度水泥砂浆处理,评估价格为16,375.31元;2.对室内进行重新装修处理,评估价格为16,132.13元。合计价格为32,507.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俊作为发包方,被告曹乐琳作为承包方,双方在平等协商、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签订《建房承包施工协议合同》修建涉案平房一层,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约义务。���告杨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修建房屋所需原材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质量进行施工,但涉案房屋经鉴定,瓷砖开裂、分离及墙体抹灰层开裂现象均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关于“满粘法施工的饰面砖工程应无空鼓、裂缝”、“各抹灰层之间及抹灰层与基体之间必须粘接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空鼓和裂缝”的规定,存在质量问题,可见被告在施工工艺上存在问题,进而导致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进行必要的维修处理,故原告主张房屋结构维修费32,507.44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可能系其他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拦水��维修费50,000.00元,虽当事人均未就拦水墙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拦水墙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但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客观上存在拦水墙多处渗水现象,进行维修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维修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妥善化解双方的矛盾,酌情支持拦水墙修复费3,000.00元。被告以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而涉案房屋渗水部分主要为内、外墙体,其保修期应为五年,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保修期满后的两年内,即房屋竣工后七年内,同时庭审中被告认可因房屋渗水问题双方一直存在纠纷,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即已中断,应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曹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杨俊房屋内墙墙体抹灰层及瓷砖维修费16,375.31元、室内装修维修费16,132.13元、拦水墙维修费3,000.00元、鉴定费15,000.00元,共计50,507.44元;二、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00元,减半收取计1,119.00元,由被告曹乐琳负担582.00元,由原告杨俊负担537.00元,原告杨俊多缴的案件受理费831.00元予以退还。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另查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在原因分析部分记载:……目前房屋出现的反映主要表现为:1、瓷砖与墙体水泥粘结层的分离现象,其实由于抹灰砂浆的材料配合比不符合要求,造成抹灰砂浆强度不足,粘结力下降所致;2、���砖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抹灰层与墙体粘结层分离、开裂后瓷砖随着一起开裂所致;3、墙体的开裂现象,墙体抹灰层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砂浆强度不足及温度变化收缩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曹乐琳的上诉理由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施工人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系法律赋予施工人的强制义务,且曹乐琳一审庭审中确实承认因渗水问题双方一直存在纠纷,故一审认定杨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中法院已就涉案房屋的质量及重置修复费用委托鉴定,其中对房屋质量问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目的系对房屋裂缝原因进行鉴定,而非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机构仅就涉案工程施工工艺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载明涉案房屋出现瓷砖开裂、分离以及墙体抹灰层开裂质量问题系由于抹灰砂浆的材料配合比不符合要求造成抹灰砂浆强度不足,粘结力下降所致,而抹灰砂浆的材料配合比属于曹乐琳在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艺范畴,故一审采信前述鉴定报告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系曹乐琳原因导致并无不当。曹乐琳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系杨俊提供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前述鉴定报告,墙体开裂、墙体抹灰层开裂的原因还包含温度变化,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结合杨俊早在2009年7月19日实际接收使用涉案房屋,杨俊作为房主负有验收房屋质量义务,以及曹乐琳就涉案房屋修建工程仅收取85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曹乐琳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显失公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曹乐琳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50507.44元的80%,即40405.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俊房屋内墙墙体抹灰层及瓷砖维修费、室内装修维修费、拦水墙维修费、鉴定费共计40405.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曹乐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审 判 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