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利与被告李全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利,李全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3民初463号原告:杨兴利,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村民,住所南辛店村。被告:李全成,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村民,住所南辛店村。原告杨兴利与被告李全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杨兴利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兴利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兴利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海建人民陪审员 陈学良人民陪审员 尉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