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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利与被告李全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利,李全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3民初463号原告:杨兴利,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村民,住所南辛店村。被告:李全成,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村民,住所南辛店村。原告杨兴利与被告李全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杨兴利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兴利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兴利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海建人民陪审员  陈学良人民陪审员  尉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