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赵明与邓绍勤、袁纯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邓绍勤,袁纯秀,刘云照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559号原告:赵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绍勤,男,194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袁纯秀,女,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被告邓绍勤、袁纯秀的女婿。第三人:刘云照,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原告赵明诉被告邓绍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邓绍勤未到庭,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职权追加袁纯秀(系被告邓绍勤妻子)为本案共同被告,刘云照(系被告邓绍勤原儿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裴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冬芹、戢运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邓绍勤及被告邓绍勤、袁纯秀的委托代理人艾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云照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邓绍勤取得宜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都市国土批字[2014]第002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于兴建住房。同年8月11日,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住房,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原儿媳代签。施工过程中,被告由于资金问题,请求原告垫付部分材料款,承诺房屋建好后立即支付。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房屋主体及装修竣工后,二被告入住。经原告核算,总价款153896元,另加上2010年的欠款22000元,共计175896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仍下欠145896元。被告对建房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但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45896元;2、由被告邓绍勤、袁纯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绍勤、袁纯秀辩称:1、建房合同是原告赵明与第三人刘云照签订的,与我们无关。我们是房子的受益人,并居住在里面,没有异议。当时刘云照在我女儿女婿家商量,我们出资40000元,认屋住,其余刘云照负责。后来,合同就是原告赵明与刘云照签订的。原告按照合同应找刘云照结账。2、我们并未委托原告赵明进行房屋装修,后来事实上进行了装修是谁委托的不清楚。如果是刘云照委托的,仍由原告找刘云照结账。3、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余下的建房款123896元没有异议,这个欠款应由原告找刘云照追讨。第三人刘云照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的产权系二被告所有的事实。2、万洪斌、裴芝洪、潘春艳、李先全、王平、王序成、魏清德等证人提供的装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为承建的被告的房屋提供了铝合金、防护网、卷闸门、护栏扶手、晾衣杆等材料,合计人民币71896元(含红砖、彩瓦、预制板、漆匠、水泥、内门、铝合金及外门、地面砖、天沟防水)。3、原告记录的二被告房屋工程款明细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欠款123896元的事实。被告邓绍勤、袁纯秀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认可;证据2,我们没有参与,我们不清楚;证据3,这个欠款数额我们认可,但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应由原告去找刘云照追讨。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第三人刘云照经手,且原材料供应商均与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由原告负责清偿,本院对此不做认定;证据3,二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与被告邓绍勤、袁纯秀系亲戚关系,被告邓绍勤与袁纯秀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云照系二被告原儿媳。二被告原住房系危房,2014年初,刘云照与二被告以及二被告的女儿、女婿为二被告房屋重建事宜进行协商,在刘云照的积极要求下,大家同意由刘云照经手负责。2014年6月4日,被告邓绍勤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都市国土批字[2014]第00218号)。期间,被告邓绍勤、第三人刘云照均联系原告,并于2014年8月11日由第三人刘云照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接着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均由第三人刘云照与原告一起采购。期间,原告收了30000元工程款。房屋装修竣工后,二被告随即入住。原告为二被告兴建的房屋双方未办理决算,后刘云照下落不明。为二被告房屋建设提供了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供应商在索款无着落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为这些供应商办理了相应的欠款手续,承诺由他偿还。二被告房屋建设及装修总价款15389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12389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刘云照与原告赵明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承包合同中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邓绍勤,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第三人刘云照虽已与二被告儿子离婚,并已再婚,但第三人以发包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邓绍勤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代表二被告,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其房屋建设和装修所下欠的款项12389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二被告进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绍勤、袁纯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明房屋建设及装修款123896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邓绍勤、袁纯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芝梅审判员 张冬芹审判员 戢运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