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星,系张某1的丈夫,1967年9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银,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星、滕久银,被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到庭参加诉讼。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本案所争议遗产因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权给向光兰,张某2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确权后才有权提起分割遗产,由张某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张某2是张成学与向光兰扶养长大,一审认定是陈芝碧与张成学抚养长大错误。张某2生于1952年10月12日,争议的遗产发生于1951年下半年至1952年上半年,张某2于1970年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此时起在两年内即1972年前就应当知道自己是否有权继承争议的遗产,而张某2于2015年7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权利及胜诉权。2.本案争议的遗产于2010年11月12日由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2800号房地产权证给向光兰,张某2要主张该遗产权利,也应当自确权给向光兰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主张是否分割该遗产,超过两年后,张某2就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胜诉权。3.向光兰是张某1和张某3的母亲,向光兰病故后其遗产应由张某1和张某3共同继承,张某3下落不明,该遗产应由张某1代为继承,其他人均无权享有。张某2要主张该遗产权利,应先提起确认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向光兰的房地产权证有无错误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显属错误。4.一审中张某2明确表示,自己未对养父母尽过赡养义务,不以养子女身份分割争议的遗产。并且继承法明确确定,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的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的,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5.张某2认为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张尚宇、陈芝碧的遗产,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起诉讼时效的观点,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涉案遗产从继承开始到现在,没有进行分割,一直都是共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光兰的房产证不影响本案的遗产分割,房产证仅仅是一个权属登记,不是对房产的确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张某3未作答辩。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4年10月9日张某1与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彭水县龙射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金属于遗产范围,张某2应当分得99872.4元;二、确认张某3的房屋等补偿金属于遗产范围,张某2应当分得50127.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47年左右,张尚宇与陈芝碧在地主张家俊位于小地名沙田湾(位于彭水县龙射镇白果村四组)的木瓦房内结婚。进行土地改革时,张尚宇、陈芝碧共同分得地主张家俊木瓦厢房虚楼二间。张尚宇与陈芝碧于1952年10月12日生育张某2。1957年左右,张尚宇病故。1959年左右,陈芝碧与张成学结婚,同年陈芝碧还没有生育子女就病故了。之后,张成学仍然在沙田湾木瓦房内生活并与向光兰结婚,并生育了张家毕、张某1、张某3,张家毕在十几岁的时候还没有成家就过世了,张某3二十余年杳无音讯。张某2的亲生父母过世后,张某2由陈芝碧与张成学抚养长大,并于1975年2月28日出嫁到彭水县鹿鸣乡李应堂为妻。后来,张某1出嫁到鹿鸣乡李元星为妻。后因张成学生病,张某1就返回沙田湾赡养父母张成学、向光兰,张成学已病故十余年,向光兰在2013年农历12月去世。2010年11月12日,向光兰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因沙田湾修建凤升水库,需征收淹没区的土地和房屋。张某2与张某1、张某3争议房屋以张某3农户和张某1农户的名义进行实物指标登记。张某1(乙方)于2014年10月9日与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甲方)、彭水县龙射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一)安置方式:货币安置。乙方按相关政策规定应安置人口为7人,安置补偿共计250548.9元。(二)补偿标准:1、搬家补助费:由甲方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家庭人口7人,共计1000元;2、搬迁补助费:由甲方按每户1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共计1200元;3、过渡补助费:由甲方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计发6个月过渡补助费,家庭人口7人,共8400元;4、房屋搬迁奖励:被拆迁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住房(简易结构房、农业生产用的圈、棚除外)日内签定房屋拆迁协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搬迁拆除奖励30242元;5、残值堆放费:乙方在协议约定时限内交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20元/㎡的标准计发残值堆放费,残值堆放费为3440元;6、房屋及构属物补偿费共计100341.17元〔房屋补偿费80564.16元、土坝557元、胶水管1000元、双眼灶750元、水缸250元、卫星接收器200元、电户口660元、坚石粪池1752.3元、红苕洞150元、石磨400元、房屋屋基平整费(按64.64㎡计算)10342.4元、土地补偿费(按86.92㎡计算)2322.07元、安置补助费(按86.92㎡计算)1393.24元〕。张某3下落不明,经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核算,其补偿金额为:安置补偿费(安置人口为1人)35792.7元、搬家补助费(按1户计算)600元、搬迁补助费(按1户计算)1200元、过渡补助费(按1人计算)1200元、房屋搬迁奖励(按95.28㎡计算)19056元、残值堆放费(按95.28㎡计算)1905.6元、房屋及构附属物补偿费57831.08元〔房屋补偿费45734.4元、土坝659元、房屋屋基平整费8140.8元、土地补偿费2060.65元、安置补助费(按77.12㎡计算)1236.2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某2与张某1、张某3对争议房屋各自应继承的所有权份额;二、房屋拆迁补偿费在张某2与张某1、张某3之间如何继承。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解放后,张某2的父母张尚宇与陈芝碧在五十年代取得了地主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对此张某1并无异议。张某2称系自己和父母共同取得地主房屋所有权,但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张某1亦予以否认,称分地主房屋时张某2还未出生。故对张某2诉称的这一理由,不予采信。张某2的父亲张尚宇首先去世,张尚宇对该房屋享有的1/2所有权份额应由陈芝碧和张某2各继承一半即争议房屋的1/4所有权份额,此时张某2享有1/4的所有权份额,陈芝碧享有3/4的所有权份额。陈芝碧与张成学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就去世,陈芝碧享有的3/4所有权份额由张成学和张某2各继承一半即各继承3/8的所有权份额,此时张某2享有5/8所有权份额,张成学享有3/8所有权份额。对张成学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张某1称张某2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现张成学和向光兰均已过世,故该部分份额应由张某1、张某3继承,张某2不应继承。对此张某2并无异议,张某2只要求继承亲生父母的所有权份额。故该院认定,张某2对争议房屋享有5/8所有权份额。对张某1辩称的,张某2出嫁后未对房屋进行管理,房屋由居住人张成学和张某1进行维护(添瓦、补窗、补墙)这一理由,因张成学和向光兰在世时未曾向张某2要求分担维护费用,同时向光兰过世前该房屋已决定拆迁,张某1亦未举证证明向光兰过世后其所支出的维护费用金额,且张某2已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继父母的所有权份额,故对张某1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争议房屋即将被拆迁,拆迁获得的补偿款除专属于农户和个人的之外,理应按照所有权份额予以分割。张某2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按人口或户计算的专属于张某1、张某3家庭的安置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及专属于张某1、张某3家庭的构附属物部分不要求分割,对于张某2应单独享有的安置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张某2在本案处理后会自行向土地征收中心要求另行补偿。对张某1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房屋搬迁奖励30242元、残值堆放费3440元、房屋及构属物补偿费中的房屋补偿费80564.16元、土坝557元、坚石粪池1752.3元、房屋屋基平整费10342.4元、土地补偿费2322.07元、安置补助费(按86.92㎡计算)1393.24元合计130613.17元,应由张某2享有5/8即81633元。对土地征收中心核算的张某3的房屋搬迁奖励19056元、残值堆放费1905.6元、房屋及构附属物补偿费中的房屋补偿费45734.4元、土坝659元、房屋屋基平整费8140.8元、土地补偿费2060.65元、安置补助费(按77.12㎡计算)1236.23元合计78792.68元,应由张某2享有5/8即492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1于2014年10月9日与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彭水县龙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房屋搬迁奖励、残值堆放费、房屋补偿费、土坝补偿费、坚石粪池补偿费、房屋屋基平整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30613.17元为遗产,张某2继承其中的5/8即81633元;二、确认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核算的张某3的房屋搬迁奖励、残值堆放费、房屋补偿费、土坝补偿费、房屋屋基平整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78792.68元为遗产,张某2继承其中的5/8即49245元;三、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3元(已由张某2预交),由张某1负担563元,张某3负担563元,张某2负担187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270元,由张某1负担238元,张某3负担238元,张某2负担794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某1负担112.5元,张某3负担112.5元,张某2负担375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陈芝碧于1959年去世。张某2的亲生父母张尚宇与陈芝碧去世后,张某2由张成学和向光兰继续抚养直至出嫁。张成学于2000年8月18日去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张某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张某2是否有权继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遗产金额如何确定。分别评判如下:一、张某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因涉案房屋被政府征用拆迁补偿之后,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款如何继承分割产生的纠纷,由于房屋拆迁之前未进行分割,应当认定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2014年10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张某2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继承份额,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并非是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张某2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张某2是否有权继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遗产金额如何确定。涉案房屋是土地改革时,张某2的亲生父母张尚宇、陈芝碧共同分得地主张家俊木瓦厢房虚楼二间,张尚宇去世后,陈芝碧与张成学再婚,陈芝碧去世后,张成学与向光兰再婚,并一直居住使用张尚宇、陈芝碧原分得的房屋。但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故该房屋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房屋被征用拆迁补偿后,对于因房屋产生的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继承,对于因居住使用人户头和人口以及添置的其他生产生活用具产生的补偿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某1与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收、彭水县龙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房屋搬迁奖励、残值堆放费房屋补偿费、土坝补偿费、坚石粪池补偿费、房屋屋基平整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计130613.17元作为遗产、彭水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核算的张某3的房屋搬迁奖励、残值堆放费、房屋补偿费、土坝补偿费、房屋屋基平整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78792.68元为遗产进行继承并无不当,并且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继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咏梅审判员 王军峰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