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平某、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中山道8号附近向平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12月12日,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15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后刘某某在本市中山道8号附近交付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若干给李某。3、2016年12月13日,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二人在本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向塘土鸡汤店附近准备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某在现场丢弃的包内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状物25粒、疑似冰毒的无色晶体状物7小包。经依法称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共计9.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平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入库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