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袁成玲与高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玲,高付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398号原告:袁成玲,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高付友,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袁成玲与被告高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付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愿偿还。高付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成玲的妹妹袁成彬与高付友是朋友关系。高付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袁成彬介绍,于2013年10月28日从袁成玲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与袁成玲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弍分此据高付友2013.10.28号”。高付友借款后,袁成玲向其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本院认为,袁成玲与高付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当袁成玲主张权利时,高付友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袁成玲主张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对袁成玲要求高付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付友所借袁成玲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高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