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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苏尧兴与蔡明怡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尧兴,蔡明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749号原告:苏尧兴,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蔡明怡,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苏尧兴诉被告蔡明怡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明怡立即支付10139元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明怡一直以来都向原告苏尧兴购买饲料,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明怡尚欠饲料款10139元未付。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给我收执的结算单为凭。被告欠款101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原因推托不肯支付货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望法院判决如原告所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苏尧兴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苏尧兴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算单》、《还款协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139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蔡明怡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蔡明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蔡明怡一直向原告苏尧兴购买饲料。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蔡明怡确认欠到原告苏尧兴饲料款10139元未付。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到期后被告没能依约付款,以致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9日,原告苏尧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明怡立即支付饲料款1013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苏尧兴(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蔡明怡尚欠原告苏尧兴货款10139元,有被告蔡明怡签名确认的无函头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告苏尧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明怡支付尚欠的货款101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尧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明怡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蔡明怡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尚欠10139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货款还清时止。被告蔡明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怡应支付货款10139元给原告苏尧兴。二、被告蔡明怡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尚欠10139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蔡明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蔡明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