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齐飞与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飞,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4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飞,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506室。 法定代表人:曹国伟。 上诉人齐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被上诉人新浪互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新浪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新浪互联公司、新浪网公司支付齐飞精神损害赔偿30 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齐飞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明确且肯定,无须再提供证据证明;齐飞的精神损害更是因为新浪互联公司、新浪网公司的故意、恶意造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齐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应当予以支持。 新浪互联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上诉。不同意齐飞的上诉意见,齐飞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已经确认在诉前新浪互联公司对齐飞的每一次投诉都做出了迅速的处理,没有导致齐飞的精神损害。 新浪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浪互联公司及新浪网公司立即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防止重复侵权的发生,包括屏蔽侵权关键词,阻止含有侵害齐飞名誉权内容的账户注册等,赔偿齐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1 058元(包括公证费1020元、快递费38元、律师费10 000元),立即提供关于博客名称为“设施农业齐飞曹干杀人”的实名注册的全部信息,包括姓名、注册地等,支付齐飞精神损害赔偿金3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飞系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总工程师,案外人胡某1系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原职工,现已离职。 齐飞曾以名誉权纠纷为案由,将胡某1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称遭到胡某1近乎疯狂的骚扰、污蔑、侵害,胡某1不断的用信件、电子邮件和短信等方式四处散布“实名举报信”,除编造有关虚假信息外,还用及其恶毒的言辞和耸人听闻的虚构事实公然污蔑齐飞“涉爆、涉毒、涉黄、涉贪”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齐飞的名誉权,对齐飞的工作、生活、精神、健康等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胡某1停止侵害、恢复齐飞名誉、消除不良影响、书面公开赔礼道歉、赔偿齐飞精神损失人民币45 000元、承担齐飞为保全证据所花费的公证费4200元。2014年5月6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4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1的行为侵犯了齐飞的名誉权,应就其侵权行为对齐飞进行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支持齐飞提交有单据的部分,因此缺席判决胡某1停止侵害,向齐飞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致歉内容需由法院审核),胡某1赔偿齐飞精神损失费2000元、赔偿齐飞公证费1520元,驳回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4日生效。 齐飞提交北京正阳公证处(2015)京正阳内民政字第5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u/3231316874的博客(博客名称为“举报设施农业齐飞曹干”),该博客上发表题目为《农业部规划设计院总工齐飞与科技处处长周某1通奸长达四年(2001到2005)》的文章。齐飞提交北京正阳公证处(2013)京正阳内民政字第30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u/3183021323的博客(博客名称为“对错重于赢输”),该博客上发表题目为《铁证如山-举报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设施农业研究所齐飞侵吞国……》等文章。齐飞提交北京正阳公证处(2013)京正阳内民政字第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u/3183021323的博客(博客名称为“对错重于赢输”),该博客上发表题目为《铁证如山-举报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设施农业研究所齐飞侵……》等文章。新浪互联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涉案的内容基本都得到了处理。 齐飞提交侵权博客截图,证明侵权文章在持续被上传。新浪互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齐飞提交2015年10月10日申请表、2015年1月8日、1月9日、1月17日、1月19日、1月23日、1月27日、1月29日、1月31日、2月6日、2月11日电子邮件及律师函,证明齐飞代理律师前后十几次以快递、邮件等形式向新浪互联公司及新浪网公司申请删除侵权博客,明确要求新浪互联公司及新浪网公司采取包括屏蔽在内的合理措施以避免侵权反复发生,侵权文章不断通过新浪互联公司及新浪网公司管理的博客上传,齐飞不得不一再提起申请。新浪互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齐飞提交EMS快递单、回执及回复邮件,证明新浪互联公司及新浪网公司收到了上述快递、邮件及律师函,但其仅仅删除了侵权博客,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避免反复侵权的发生。新浪互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齐飞提交微博投诉通知函件及尚未删除的微博截图,证明申请删除侵权文章的程序繁琐,新浪互联公司及新浪网公司在收到齐飞申请后未能全部删除侵权微博,进一步证明其目前采取的行为根本不能杜绝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其应当采取进一步有效的合理措施。新浪互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齐飞提交公证费发票、快递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快递费及律师费共计11 058元,新浪互联公司及新浪网公司应当赔偿。新浪互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齐飞提交申请删除侵权博客的邮件列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齐飞律师又以邮件形式申请删除侵权博客十几次,侵权博客从标题到内容侵权明显,甚至仍然存在“设施农业齐飞杀人的博客”的博客名。新浪互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齐飞提交侵权博客截图(共174页),证明侵权文章在持续被上传。新浪互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新浪互联公司明确表示与新浪网公司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不是总公司和分公司,也不是母公司和子公司。Sina.com.cn的整个网站(包括门户、邮箱和博客等)都属于新浪互联公司所有和运营,与新浪网公司无关。微博属于案外其他公司所有和运营,齐飞对此表示认可。 新浪互联公司提交博客截图复印件,证明涉案博客账号已经不复存在。齐飞称只能证明当天没有查到侵权博客,但是齐飞的证据可以证明一直存在侵权博客和侵权事实,由于新浪互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本案审理持续两年,不能否定侵权事实的存在。 一审中,齐飞申请一审法院向新浪互联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新浪互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关于博客名称为“设施农业齐飞曹干杀人”的实名注册的全部信息,包括姓名、注册地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向新浪互联公司发出了该调查函,新浪互联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配合协助向一审法院提供关于博客名称为“设施农业齐飞曹干杀人”的实名注册的全部信息,包括姓名、注册地等,齐飞明确表示同意撤回要求新浪互联公司及新浪网公司立即提供关于博客名称为“设施农业齐飞曹干杀人”的实名注册的全部信息,包括姓名、注册地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撤回申请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案外人不断通过新浪互联公司管理的新浪博客重复发布构成对齐飞侵权的文章,齐飞及其律师多次要求新浪互联公司删除侵权博客,并按照该公司要求向该公司提交了申请删除侵权博客及博文的邮件及相关证据材料,明确要求新浪互联公司立即采取合理措施避免重复侵权的发生,也向该公司寄送了相关要求的律师函,新浪互联公司虽每次都依照申请进行了删除,但并未采取避免重复侵权发生的合理措施,且删帖不够及时,导致侵权文章在网页上有至少几日的停留时间,对齐飞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另外侵权博客的会员名“设施农业齐飞曹干杀人”本身已构成对齐飞的侵权,应属于不予核准注册情形,而新浪互联公司仍然持续允许此用户名成功注册,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齐飞要求新浪互联公司立即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防止重复侵权的发生,包括屏蔽侵权关键词,阻止含有侵害齐飞名誉权内容的账户注册等以及赔偿齐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1 058元(包括公证费1020元、快递费38元、律师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判决支持。关于齐飞要求新浪互联公司立即提供关于博客名称为“设施农业齐飞曹干杀人”的实名注册的全部信息,包括姓名、注册地等,因庭审中新浪互联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配合协助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法院,且齐飞明确表示同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飞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新浪互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防止重复侵权的发生,包括屏蔽侵权关键词,阻止含有侵害齐飞名誉权内容的账户注册等;二、新浪互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一万一千零五十八元(包括公证费一千零二十元、快递费三十八元、律师费一万元);三、驳回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不断通过新浪互联公司管理的新浪博客重复发布构成对齐飞侵权的文章,在齐飞的申请下,新浪互联公司每次都依照齐飞的申请进行了删除。因新浪互联公司删帖不够及时,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复侵权的发生,故新浪互联公司应赔偿齐飞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复侵权的发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齐飞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浪互联公司的行为给齐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齐飞要求新浪互联公司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齐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二〇一七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陈立昱 书 记 员 左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