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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玮赟、蒋桂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玮赟,蒋桂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877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5号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诗琪,系公司员工。被告沈玮赟,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蒋桂彬,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沈玮赟、蒋桂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6022.29元、支付违约金24617.26元,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以后按此标准算至结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沈玮赟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沈玮赟因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原告作为被告沈玮赟汽车贷款担保人,被告沈玮赟向原告交纳按揭代办服务费2400元。被告蒋桂彬作为被告沈玮赟的共同还款人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被告沈玮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2400元,分36期还清;手续费7547.84元,分36期还清;一个月为一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玮赟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2月、3月、4月、8月、12月、2015年4月为被告沈玮赟垫款7658.06元、12714.49元、5359.37元、2319.06元、2497元、5266.68元、2317.96元、2497元、5325.57元、66.29元、0.81元,共计垫付款为46022.29元。2016年10月11日,工商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代债务人沈玮赟垫付了46022.29元。上述垫付款项,被告沈玮赟未向原告归还,被告蒋桂彬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已向被告沈玮赟收取担保服务费2400元,未收取履约保证金。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玮赟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沈玮赟向工商银行办理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工商银行发放贷款以后,被告沈玮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被告沈玮赟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工商银行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6022.29元,用于归还被告沈玮赟积欠的借款本息等,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沈玮赟追偿的权利,被告沈玮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玮赟归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均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桂彬作为被告沈玮赟的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沈玮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玮赟、蒋桂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46022.29元,并支付违约金24617.26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沈玮赟、蒋桂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沈玮赟、蒋桂彬负担。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玮赟、蒋桂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