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红升、杨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红升,杨根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908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该行职员),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余红升,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杨根凤,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红升、杨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升、杨根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余红升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红升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6.88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并由被告杨根凤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余红升未按约归还借款,且未支付2016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杨根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红升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7年2月21日前所欠利息3142.24元及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杨根凤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余红升、杨根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余红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根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余红升尚欠利息3142.24元。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红升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红升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88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并由被告杨根凤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余红升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余红升未按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2016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杨根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红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余红升提供借款,被告余红升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限,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根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红升、杨根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红升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7年2月21日前所欠利息3142.24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根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被告余红升、杨根凤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红升、杨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