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宿迁市泗洪县。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取保侯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务农,住宿迁市泗洪县。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取保侯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宿迁市泗洪县。曾因赌博,于2015年3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伍百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取保侯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乙、韩某某至洪泽湖泗阳县卢集镇水域,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的大型电捕渔船在该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后于当天下午被现场抓获。经现场称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2482.5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电捕渔船一条、柴油机两台、发电机一组。被告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被江苏省洪泽湖渔管办依法变卖。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修复洪泽湖渔业资源环境分别向江苏省洪泽湖渔管办交纳生态修复资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物证照片,发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周某、田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的供述,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生态修复资金),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采用电力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乙、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交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于购买水产品投放湖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没收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捕渔船一条、柴油机两台、发电机一组,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人民陪审员 管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