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耀明、李桂侠、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王耀明,李桂侠,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712号原告: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滨。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元。被告:王耀明,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桂侠,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XXX,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岭合作社)与被告王耀明、李桂侠、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岭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明、李桂侠、利海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岭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耀明、李桂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04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2日),要求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王耀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9月13日,王耀明、李桂侠向大岭合作社借款60000元,借期一年。XXX系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王耀明、李桂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XX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大岭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王耀明、李桂侠、X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大岭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09月13日。合同主要证明借款人王耀明、李桂侠、保证人XXX。借款金额60000元,到期日2016年09月13日。2.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签订日期2015年09月13日。承诺书主要证明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证明王耀明、李桂侠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按手印。投放日期2015年09月13日,到期日期2016年09月13日。月利率1.2分,逾期加罚50%。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大岭合作社无异议,王耀明、李桂侠、XXX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岭合作社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大岭合作社无异议,本院对大岭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耀明、李桂侠向大岭合作社借款60000元、XXX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有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投放金发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借款现已逾期,王耀明、李规侠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XX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大岭合作社要求王耀明、李桂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04元(截止2016年11月22日),X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耀明、李桂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公主岭市大岭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04元(截止2016年11月02日),XXX对以上借款本利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王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