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天琼诉被告杨兰辉、叶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琼,杨兰辉,叶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347号原告:朱天琼,女,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兰辉,女,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叶文杰,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简阳市射洪路南段103号、105号、105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098550042E。主要负责人:黄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天琼诉被告杨兰辉、叶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被告杨兰辉、叶文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简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4035.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8时43分,原告之夫袁志茂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王长花由简阳市禾丰镇接龙驶往禾丰场镇方向,当车行至螺简线20KM+700M处时左转弯至禾丰方向时,由于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简阳市禾丰方向沿螺简线驶往云龙方向的由杨兰辉驾驶的车牌号为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志茂、朱天琼、王长花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袁志茂与被告杨兰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天琼及王长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6年1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2684.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十级。因原告长期在简阳市城区打工,从事保险销售代理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2684.84元、营养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77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7.08元,共计124035.92元。被告杨兰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按30%剔除自费药有异议。被告叶文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按30%剔除自费药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简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额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三名伤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三位伤者,因王长花未起诉,请法院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赔偿金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只能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30%自费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8时43分,袁志茂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朱天琼及王长花由简阳市禾丰镇接龙驶往禾丰场镇方向,当车行至螺简线20KM+700M处是左转弯至禾丰方向时,由于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简阳市禾丰方向沿螺简线驶往云龙方向的由杨兰辉驾驶的车牌号为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志茂、朱天琼、王长花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袁志茂与被告杨兰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天琼及王长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天琼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6年1月7日出院,产生住院费16463.26元(其中含生活费57.50元)和门诊急救费142.3元。经诊断,原告为:X。出院医嘱:休息1月,出院1月复查头部CT。骨科、眼科门诊随访,出院带药:甲钴胺片、卡马西平片。朱天琼出院后,又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3日到简阳市人民医院、简阳市禾丰镇接龙村卫生第三卫生室、简阳市禾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6079.28元。2016年8月19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天琼X,构成十级伤残;X属十级伤残;朱天琼X修复整容费约4800元;朱天琼X损伤其院外护理时间为60日,部分护理依赖。朱天琼住院后,杨兰辉支付了护工照顾朱天琼的护理费630元(7天*90元/天),之后的护理人员由朱天琼的亲属担任,费用由朱天琼支付。杨兰辉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叶文杰名下,但该车实际为杨兰辉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在庭审中,经原告朱天琼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简阳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其残疾赔偿金只按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另查明:朱天琼与袁志茂系夫妻关系,对于袁志茂应当承担的责任,朱天琼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王长花系朱天琼、袁志茂的嫂子,王长花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袁志茂已赔偿,王长花及袁志茂不要求杨兰辉、叶文杰及中国人寿财保简阳支公司承担对王长花的赔偿责任。朱天琼系中国人寿保险营销员,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代理保险业务获取佣金和奖励。朱天琼与袁志茂从2013年3月其便居住在X的房屋。朱天琼的父亲朱正帮87岁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朱正帮夫妇共生育了两个子女,朱天琼和朱天清,因朱天清及其配偶江有国均为残疾人,朱正帮一直由朱天琼、袁志茂夫妇赡养,居住在X。朱天琼、袁志茂夫妇的次子袁某(2001年9月18日出生)尚未成年,在接龙励志中学读初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杨兰辉、叶文杰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寿财保简阳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票据、简阳市禾丰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朱天清和江有国的残疾证、租房合同、房租费收据、租房协议、工资卡明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护理费单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天琼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依照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虽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为保险业务员,长期在城镇工作,且租房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地区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朱天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费16463.26元-生活费57.50元+门诊费142.3元+门诊费6079.28元=22627.34元;2.营养费25元/天×23天=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后续治疗费费,虽其瘢痕修复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但其必然会产生,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费用为48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处理。5.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相符,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误工费,虽原告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无固定收入,以提成佣金和奖金作为其收入来源,但其住院、就医必然会耽误其业务的开展,减少其收入,本院按照本地区一般无固定工作人员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和原告的就医情况,住院期间23天,出院后支持60天,为80元/天×83天=6640元。10、护理费:住院第1至7天,由被告杨兰辉支付,为630元,第8天至第23天,为80元/天×16天=128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60天,为80元/天×50%×60天=2400元,共431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朱正帮和袁某同时计算时,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按上一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9251元/年×5年×0.1=4625.5元。综上,原告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限额项下28692.34元+伤残限额项下73385.5元=102077.84元。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保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范围,超交强险的部分,由杨兰辉承担50%的责任,袁志茂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一伤者王长花放弃诉讼,另两名伤者朱天琼与袁志茂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朱天琼与袁志茂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受偿。朱天琼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8682.34元÷(28682.34元+52770.16元)×10000元=3522.1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3385.5元÷(73385.5元+69270.2元)×110000元=56586.63元,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获赔偿金额为60108.7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2077.84元-60108.78元=41969.06元,由被告杨兰辉和袁志茂各承担50%,即20984.53元。对于袁志茂应当承担的部分,因朱天琼与袁志茂系夫妻关系,朱天琼自愿放弃,则由朱天琼自己承担,对于杨兰辉应当承担的部分,因被告杨兰辉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简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国人寿财保简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在举证期内申请自费药鉴定,对于自费药,根据成都地区的一般情况,本院酌定按20%扣除自费药,即扣除22627.34元×20%=4525.47元不纳入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2077.84元-4525.47元-60108.78元)×50%=18721.80元,杨兰辉应当承担4525.47元×50%=2262.73元,扣除杨兰辉已垫支的630元,被告杨兰辉还应当支付原告朱天琼16**.7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朱天琼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保简阳支公司赔偿原告60108.78元(交强险)+18721.80(三者商业险)=78830.58元,由被告杨兰辉赔偿原告163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天琼788**.58元;二、被告杨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天琼16**.73元;三、驳回原告朱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杨兰辉负担9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兰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原告朱天琼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德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