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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加春与胡学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春,胡学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春,男,汉族,1944年12月4日出生,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岐,男,汉族,1938年8月14日出生,住沭阳县,系王加春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奇,男,汉族,1941年6月28日出生,住沭阳县。上诉人王加春因与被上诉人胡学奇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加春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加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沭阳县李恒镇竹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4分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王丁氏。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农村自留地自1985年调整后至今未调整,且中国共产党沭阳县委员会、沭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沭发[1997]第48号)文件中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的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一般不动”。涉案自留地是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时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王丁氏一家的,当时王丁氏的家庭成员有王丁氏和王丁氏的女儿王安平。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自留地保持原有状态,村集体组织没有对自留地重新调整。王安平虽出嫁多年,但其在结婚时并未分得承包地也未分得自留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规定,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据此,王安平出嫁后自自留地更不得收回。王安平对涉案土地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现王安平将涉案土地流转给王加春符合法律规定。因王加春系王丁氏的养孙,故王丁氏去世后其享有的4分自留地使用权应当归属于王加春。胡学奇耕种涉案土地,应当向王加春腾让土地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胡学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意见为:涉案土地是1985年土地调整时分配给胡学奇的,其涉案土地包含在胡学奇于1993年申请的宅基地里,故胡学奇不应向王加春腾让土地并赔偿损失。王加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胡学奇向王加春交付其占有的四分自留地;2.胡学奇向王加春支付土地补偿金(自1997年起至被侵占土地交还之日,按每年280元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丁氏系王加春叔祖母,1985年9月2日,在竹湖村的村代表傅万芳、王东组代表赵维军、王安平以及部分亲戚代表的见证下,王加春家族签订分家议定书,载明“王族长房王彦珍无子,继子由三房王彦锦之子王安岐,次房王彦英无子,由三房长孙扶养老人,待老人寿终后所属财产属长孙王家春所有,三房王彦锦所生三子,四房王彦波亦无子,老弟兄四人共占有宅基十米宽,长不计,现宅基由三房王彦锦之三子王安岐、王安必、王安东所使用,现经干群、亲友协议,将宅基均分四等分,以中间街道…”。后王丁氏(系次房王彦英一户)于1997年3月病故。涉案自留地自1986年一直由胡学奇家负责耕种。2015年8月30日,竹湖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王中组王丁氏在1985年农村自留地调整时,在王庄南边分得自留地四分,位置坐落:东边靠陈贵,南边靠张树成,西边靠胡学奇,北边靠路。”2016年3月15日,竹湖村委会向胡学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丁氏于1997年6月病逝,生前属于村五保对象户。2016年2月18日,沭阳县李恒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向王加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镇竹湖村王中组王丁氏在1985年农村自留地调整时,在王庄南边分得四分自留田,位置坐落:东边靠陈贵,南边靠张树成,西边靠胡学奇,北边靠路。此四分自留地属王丁氏继承人使用。”同年3月21日,该技术服务中心又在该证明的复印件上向胡学奇出具说明“此证明不作法庭上任何依据。原因:此证明中的继承人不明确。2016年3月15日村委会证明王丁氏生前是五保对象户,请上级核查。”一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12月30日,胡学奇向村、镇申请宅基地,经批准获得宅基地,东至陈桂自留地、西至张升奎自留地、南北均至自家自留地。长11米,宽10米。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6月19日,王加春父亲王安岐与胡学奇因土地纠纷在胡学奇家门口发生争执。王加春曾因涉案土地纠纷于2015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就该案公开开庭审理,胡学奇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王丁氏的自留地于1982年由王安岐交给陈德余,后由陈德余于1982年调给胡学奇。王加春对王丁氏未尽抚养义务,王丁氏丧葬事宜均由政府负责。后王加春撤回起诉,现其以王丁氏继承人身份要求胡学奇交还涉案自留地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自留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2.胡学奇是否侵占王加春享有使用权的自留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加春现起诉要求胡学奇归还涉案自留地并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自留地享有使用权,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自留地在王丁氏去世之前系由王丁氏从村集体分得并享有使用的事实,由竹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胡学奇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涉案自留地原由王丁氏使用予以确认。胡学奇之后又辩称涉案土地系其从村集体依法分得及系其宅基地等陈述,均与其第一次陈述相互矛盾,且胡学奇几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胡学奇第一次庭审认可涉案自留地原系王丁氏所得,并现由其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王加春提供的分家议定书载明的内容,王丁氏根据该内容系由王加春负责扶养,王丁氏的财产在其去世后由王加春所有。该分家议定书可以视为收养协议。因该收养协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实施)实施之前,该收养协议由村、组代表签名见证,综合当时的社会实际,一审法院对双方收养关系的成立予以确认。胡学奇辩称该分家协议上没有王丁氏所在的王中组村民签名,认为系无效协议,因该分家、收养均系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约定,并无法律规定必须当事人所在小组成员参与,故对胡学奇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1955年11月9日开始实施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87年11月24日失效)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者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社员每户自留地的大小,应该按照每户人口的多少和当地土地的多少来决定,但是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每口人所有土地的平均数的百分之五。”当时设立自留地制度是为了与承包地进行区分,自留地不征收农业税。根据上述规定,自留地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除了不征收农业税和拥有长期的经营权外,自留地的相关属性与承包地没有太大区别。参照农村土地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自留地的使用权范围、面积时亦系以户为单位。现有法律对于自留地使用权是否能够继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法律仅规定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对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法律规定可以由继承人继续承包。因此,如果该承包户所有成员死亡的,因权利主体消亡承包经营权亦消灭,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该承包户家庭成员具有亲属关系但已经另行分得承包地的家庭经济成员以行使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取得该承包地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加春以其系王丁氏收养的养孙为由主张其对涉案自留地享有使用权要求排除妨碍并要求赔偿损失。在现有法律对于自留地使用权是否能够继承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处理可以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处理。现涉案自留地原使用权人王丁氏系作为独立的一户且系唯一的成员取得自留地的使用权,王丁氏死亡后,该户的自留地使用权消灭。王加春作为王丁氏的养孙,已经另行分得自留地,现其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涉案自留地的使用权,要求胡学奇归还涉案自留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王加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了涉案自留地的使用权,现其要求胡学奇返还自留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王丁氏系于1997年死亡,王加春现以继承人身份要求胡学奇赔偿1997年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的损失,王加春主张的该损失系以其作为使用权人的身份要求胡学奇赔偿,不属于对涉案自留地的承包收益的继承,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王加春称自留地长期不调整,王丁氏死亡后应由其继续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加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加春负担。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加春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6年9月17日陈士法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胡学奇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3月26日证明中陈士法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证据2.2016年9月17日张同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胡学奇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3月26日证明中张同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胡学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中陈士法的签名好像是其所签,张同春的证明与2016年3月26日的证明中的签名也是一致的。王丁氏就是五保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上述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加春要求胡学奇排除妨害的理由能否成立;如成立,胡学奇应否向王加春赔偿损失,该损失的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1955年11月9日,《农村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农村自留地制度得以建立。1958年8月至1960年3月,各地遵照中央指示,自留地制度被取消、恢复又被取消。直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农村自留地制度被全面恢复。由自留地制度的发展历史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户使用的自留地未纳入农村承包土地的范围之日,自留地制度的建立、取消、恢复均由国家政策进行规定,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从我国自留地制度几次被取消又几次被恢复的政策背景可知,推行自留地政策的目的在于发展家庭副业,增加社会产品,补助社员收入,活跃农村市场。社员自留地上收获的农产品,不计入分配产量,归社员个人支配,国家不征农业税。社员和农户直接依据国家政策的贯彻落实而直接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自留地,而不是依据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取得的。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实践上看,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只将承包土地写入承包经营合同之内,而未将自留地纳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之内;农户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均有承包期限的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存在继期和重新发包的问题,但农户对自留地享有的经营权却没有经营期限的明确约定,不存在继期和届满的问题。自留地制度在设立之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自留地的使用权范围、面积时系以户为单位。本案中,王加春主张因其系王丁氏的养孙,故其应在王丁氏去世后,继承王丁氏户的自留地使用权。现有法律对于自留地使用权是否能够继承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仅规定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由继承人进行继承。从自留地的性质来看,农村居民享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其土地的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自留地使用权与农村居民的人身密不可分,在农村居民死亡或同住亲属死亡或不再使用该土地时,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消灭。本案中,因王丁氏死亡,且王安平虽为王丁氏之女,但据王加春主张其外嫁多年,并非王丁氏同住家属也不使用该土地,故王丁氏户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在王丁氏死亡后消灭,不发生王加春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继承。王加春称自留地长期不调整,王丁氏死亡后应由其继续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加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了涉案自留地的使用权,故本院对王加春所称其对涉案自留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王加春并非涉案自留地的使用权人,故其要求胡学奇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加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加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 邻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