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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鲁信龙与胡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信龙,胡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720号原告:鲁信龙,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胡文胜,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鲁信龙与被告胡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信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胡文胜归还15000元借款。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了20000元整,中途归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胡文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鲁信龙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胡文胜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鲁信龙,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鲁信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借人:胡文胜2013.11月16日.还款日期2013.12.16日”上述事实,有鲁信龙向本院提供的胡文胜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文胜向鲁信龙借款20000元,有胡文胜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鲁信龙自认胡文胜借款后归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鲁信龙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鲁信龙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胡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陈晨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