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茵茵与连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365号原告:林茵茵,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连阿军,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原告林茵茵与被告连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茵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连留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其借款800万元,由被告连阿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连阿军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担保函》1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6月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连留应偿还其借款本金3069766.9元、利息856946.8元以及借款本金3069766.9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连阿军对连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9766.9元、利息856946.8元以及借款本金3069766.9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担保函》复印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连留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由被告连阿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及《担保函》原件已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1)、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连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9766.9元、利息856946.8元以及借款本金3069766.9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原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连阿军对连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于2016年4月18日撤回对被告连阿军的起诉。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51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6、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其与被告连阿军协商还款事宜,故撤回对被告连阿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因被告连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连阿军为连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担保函》1份交原告收执。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连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9766.9元、利息856946.8元以及借款本金3069766.9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连留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业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连阿军为连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其出具的《担保函》为证,被告连阿军对担保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出被告连阿军应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连留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阿军应对连留结欠原告林茵茵借款本金3069766.9元、利息856946.8元以及借款本金3069766.9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连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94元,由被告连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赵龙毓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丽娜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