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加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691号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时村镇302省道4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洪,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被告张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2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息3%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到2016年12月27日为1026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到7月15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C25型号的混凝土190立方,总价款为53200元。该混凝土由原告采取送货上门方式,在村镇石桥村的工地上使用。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付货款30400元,下欠228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若不付清原支持月息3%,直到连本带息付清为止。”后被告违约至今未还下欠款项及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付款及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加洪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他没有承包涉案工地,是周保胜承包的,他负责工地施工安全工作。2015年8月27日因周保胜不在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良把他看押在办公室强行逼他打欠条,并说“只要你打欠条就行了,我们送来的混凝土是给周保胜施工使用的,合同是周保胜与我公司签的”。欠款应由周保胜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向被告张加洪所在工地石桥达摩院提供混凝土共计53200元,已支付30400元,还余22800元未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卫国商砼混凝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00),我承诺壹个月内付清。若不付清,愿支付月息3%,直至连本带息付清为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工地实际使用了原告向其提供的混凝土,且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3分,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800元及利息(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卫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张加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盼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阮鑫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