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付明诚、戴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付明诚,戴家平,傅达卿,林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8号。负责人:卢燕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前,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泳全,男,该行员工。被告:付明诚(又名傅明诚),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戴家平,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傅达卿,男,194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林瑞英,女,193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南支行)与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傅达卿、林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前、潘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傅达卿、林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平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4694.18元,利息4448.39元,本息合计29142.5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傅达卿、林瑞英于2007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个综消字工行平南支行2007年0117号,借款金额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07年3月27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27日。合同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该笔贷款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已连续二十五个月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11.2条约定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傅达卿、林瑞英尚欠贷款本金24694.18元,利息4448.39元,本息合计29142.57元。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傅达卿、林瑞英用自有的平南镇朝东二街136号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傅达卿、林瑞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1日,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傅达卿、林瑞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个综消〕字〔工〕行〔平南〕支行〔2007〕年〔0117〕号,借款金额为8万元,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傅达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广西平南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戴家平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林瑞英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确认。2007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发放了贷款8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付明诚、戴家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已连续二十五个月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尚欠贷款本金24694.18元,利息4448.39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工行平南支行与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傅达卿、林瑞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694.18元,利息4448.39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于该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3月26日到期,合同已终结,故无解除之必要。原告诉请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偿还贷款本金24694.1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傅达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广西平南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达卿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明诚、戴家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归还借款本金24694.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为4448.39元;2016年12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傅达卿名下的位于广西平南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在折价、拍卖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偿受偿权;三、被告傅达卿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明诚、戴家平追偿。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明诚、戴家平、傅达卿、林瑞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雅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