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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济南昌特商贸有限公司、姜鲁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国,济南昌特商贸有限公司,姜鲁波,山东金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338号原告:李振国,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帅帅,山东胜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贾凯凯,山东胜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昌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41号。法定代表人:姜鲁波,经理。被告:姜鲁波,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昌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山东金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82号楼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绍小惠,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XX白雪,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国诉被告姜鲁波、济南昌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特公司)、山东金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帅、贾凯凯,被告金旭公司委托代理人XX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特公司、姜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鲁波立即支付所欠空调安装工程款及空调设备款共计186000元;2.判令被告昌特公司、金旭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昌特公司与金旭公司签订了《茌平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金旭公司为发包方,昌特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昌特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振国,原告李振国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另外,原告李振国一直向姜鲁波提供空调设备,被告姜鲁波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上述工程款及空调设备款予以确认,认可欠原告李振国空调安装工程款及空调设备款共计18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鲁波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昌特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金旭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李振国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答辩人与原告李振国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合同法律关系;2.答辩人自行对茌平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进行了施工,经发包人茌平县人民医院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发包人茌平县人民医院也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3.涉案安装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答辩人系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茌平县人民医院是发包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茌平县人民医院与被告金旭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茌平县人民医院购买被告金旭公司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80000元。2015年1月31日,经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认定,被告金旭公司为茌平县人民医院安装的中央空调实际核定造价为227810元,此后,茌平县人民医院依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金旭公司。另外,2014年4月22日,被告金旭公司与昌特公司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旭公司将茌平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的设备安装,管道安装,保温及调试)发包给被告昌特公司,承包价为86171.45元。该合同签署后,被告金旭公司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经被解除,原告李振国辩称其作为实际施工方履行了该份合同,但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姜鲁波向原告李振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李振国空调设备款86000元,茌平县人民医院工程款100000元,共计186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结清,逾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此后,原告李振国向被告昌特公司、姜鲁波、金旭公司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振国要求被告姜鲁波、昌特公司、金旭公司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姜鲁波、昌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茌平县人民医院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金旭公司进行施工,本次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金旭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单及施工完毕后的审核报告上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金旭公司,施工完毕后茌平县人民医院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金旭公司,并且,被告金旭公司明确承认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李振国所持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辩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证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李振国要求被告金旭公司对被告姜鲁波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金旭公司与昌特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金旭公司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李振国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作为被告昌特公司方的实际施工,完成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此外,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仅包括设备安装、保温及调试,该内容显然与原告方诉称的空调设备款及工程款不符。2014年7月9日,被告姜鲁波向原告李振国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中涉及到了上述茌平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工程,但是,被告姜鲁波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在欠条中承诺的内容仅对其本人产生约束力,而不能证实欠条中所显示内容与本案所涉工程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李振国依照欠条约定要求被告姜鲁波偿还欠款本金18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李振国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自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鲁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振国支付欠款1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李振国付款50元,由被告姜鲁波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超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