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9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曾丽李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冬云,曾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939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云,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同时系被告曾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丽,女,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冬云、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偌涵、被告李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冬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67215.59元、罚息44625元、复利6135.87元(利息、罚息与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上述金额合计1517976.46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判决原告对李冬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以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两套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决曾丽就李冬云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冬云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3、该笔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4、李冬云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李冬云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加收罚息,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6、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李冬云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的房屋作为抵押;8、曾丽对前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李冬云发放了140万贷款。但李冬云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长期拖欠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严格履约。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有权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就李冬云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原告为催收欠款已发生催收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冬云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实,在借款期限内我并未偿还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我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我对所欠借款的本金金额及逾期利息金额无异议。罚息我认可我自己计算的金额41501.25元,不同意支付复利。被告曾丽辩称,我愿意对李冬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李冬云与曾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李冬云(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曾丽(丙方、保证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渝银2015字第811122001993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7.65%执行。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冬云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相应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5年6月26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李冬云发放了全部贷款1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7.6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冬云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部分利息。庭审中,双方进行了对账,李冬云当庭确认截止2016年9月29日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未还利息67215.59元。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中的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罚息44625元和复利6135.87元不予认可。李冬云自己计算截止2016年9月29日应支付的罚息为41501.2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中信银行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李冬云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李冬云发放全部贷款后,李冬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李冬云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李冬云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套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丽作为李冬云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冬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7215.59元、截止至2016年9月29日的罚息人民币41501.25元;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复利以人民币67215.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65%上浮50%计算为1993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被告李冬云所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5%上浮50%计算;复利以在2016年9月29日未偿还的利息人民币67215.59元、未偿还的罚息人民币41501.25元之和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65%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李冬云提供抵押担保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曾丽对被告李冬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2元,由被告李冬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徐 真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