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16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与严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严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中市南路168号。负责人:陈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萍,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海支行)与被告严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滨海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杨兰、周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滨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萍归还银行卡透支款4945.51元及延期利息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持卡人严萍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截止2017年2月27日持卡人累计拖欠金额4945.51元(其中:本金3999.72元,利息712.66元,滞纳金233.1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列诉求。被告严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严萍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0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同时双方办卡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主要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帐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被告透支本金3999.72元,拖欠利息712.66元、滞纳金233.13元,合计4945.51元。本院认为,严萍自愿向农行滨海支行申办个人信用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农行滨海支行经审核后向严萍发放了信用卡。因此,农行滨海支行与严萍之间已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滨海支行依约向严萍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严萍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农行滨海支行根据合同要求严萍归还透支本金3999.72元、利息712.66元、滞纳金233.13元,合计494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萍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截至2017年2月27日透支本金3999.72元、利息712.66元、滞纳金233.13元,合计4945.51元,并承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含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大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