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黎红赵玉和赵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黎红,赵玉江,赵玉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10号原告: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156号。法定代表人:葛立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欣,该行员工。被告:黎红,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赵玉江,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赵玉和,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红、赵玉江、赵玉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红、赵玉江、赵玉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生村镇银行)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黎红在原告润生村镇银行处借款3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还款时间以及还款方式,此笔欠款由被告赵玉江、赵玉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黎红至今未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在原告润生村镇银行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润生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黎红于2010年3月16日在原告润生村镇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1‰,并由被告赵玉江、赵玉和担保。被告黎红、赵玉江、赵玉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黎红、赵玉江、赵玉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黎红在原告润生村镇银行处借款3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36个月,此笔欠款由被告赵玉江、赵玉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黎红至今未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在原告润生村镇银行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润生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红、赵玉江、赵玉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黎红发放借款。黎红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时互相连带保证。故在黎红拒不偿还借款时,赵玉江、赵玉和做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二、被告赵玉江、赵玉和对上述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黎红、赵玉江、赵玉和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松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人民陪审员 邹继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嫣嫣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