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兴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兴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兴,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灵丘县落水河乡孤山村人,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兴及其辩护人刘明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兴在灵丘县下北泉村范某红家打麻将时和吴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后赵某兴用洋镐将被害人马某1的京NKS6**东风雪铁龙轿车砸坏。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178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灵丘县红石塄派出所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相关身份证、行驶证、结婚证及维修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灵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兴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打电话联系办案民警,接受调查,属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同时认为本案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兴在灵丘县下北泉村范某红家因打麻将与吴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赵某兴用洋镐将在场人马某1的京NKS6**东风雪铁龙轿车砸损。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1784元。另查明,案发后,经灵丘县红石塄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1及吴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兴、吴某1各赔偿马某1经济损失一万元,赔偿款已支付,马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马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1、范某红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兴的供述,灵丘县红石塄派出所关于被砸车辆勘验拍照说明、相关照片及未提取到作案工具的说明,被害人马某1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车主身份证、行驶证、结婚证、车辆修理费凭证及明细,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客观、不科学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该认证机构具备法定资质,认证程序合法,认证过程和方法科学,认证结论明确,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通话详单,拟证实被告人被抓当天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曾主动与公安人员联系的情况,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均不具有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财物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到案、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于案发当日报案,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已掌握并就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后被告人亦非主动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晓平审 判 员 孙致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