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彦彬与段海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彬,段海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70号原告:张彦彬,男,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安阳市民鹏商贸有限公司合伙人,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海庆,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九敬(系段海庆之妻),汉族,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张彦彬与被告段海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段海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九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4.65元、误工费1958元、护理费2411.20元、营养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6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22时30分左右,在安阳市××区××与拥军路交叉口因索要债务发生口角,被告段海庆伙同他人殴打原告张彦彬致伤,后经鉴定,张彦彬面部、肩部胸部及上肢损失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下达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6]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被告伙同他人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段海庆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2016年3月下旬被告经人介绍到炮团向案外人李振林送货,经被告多次向李振林催要货款,其一直推脱未付。2016年7月28日下午5时,经中间人联系,被告到炮团门口等李振林,直到晚上十点多李振林也没出现,本案原告、李振林的母亲、还有其他二三个人在场,经协商后将欠款转移给他人,被告经考虑后不同意,便追上原告及李振林的母亲再次协商,但未谈妥,原告拉着李振林的母亲就走,被告不同意便拽了原告的车,原告随手推被告,后双方发生殴打,被告及其爱人被他们好几个人打得晕头转向,被告爱人也打电话叫人,而被告担心家中的孩子加上被打怕了就回家了。110到现场后将问询来拦架的被告的儿子抓走,经过之后的询问及民警的谈话,被告多方考虑,认为对方是有预谋的,造成被告的欠款无处去要,又造成被告被人诱导拘留10天,现希望法院应查明事实,还被告一个清白。打架的事情双方都动手了,但责任在原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用药不合理,存在重复检查的现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海庆为向案外人李振林索要债务,于2016年7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开始到炮团门口等候。直到当晚22时左右,案外人李振林的母亲、原告张彦彬及其他两三人才出现,后双方因协商拖欠货款如何支付问题发生口角,后产生殴打致原告张彦彬受伤。2016年7月29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张彦彬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2016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2、2周后复查。原告住院11天,花费门诊检查费630元、住院费5234.65元,合计5864.65元。同年8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作出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6]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2016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在安阳市××区××与拥军路交叉口,因索要债务发生口角,被告段海庆伙同他人殴打原告张彦彬致伤。后经鉴定,张彦彬面部、肩部、胸部及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决定对被告段海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彦彬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段海庆伙同他人殴打原告张彦彬的事实存在,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证,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在本次殴打事件中,因索要债务发生口角,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段海庆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段海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58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1天,为330元。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11天为770.78元。同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张彦彬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11天,为918.64元(30482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彦彬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1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其主张的营养费11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彦彬的各项损失共计7984.07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段海庆应承担5588.85元(7984.07×70%),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彦彬自行负担。被告称原告用药不合理、存在重复检查情况,但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排除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被告段海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段海庆伙同他人殴打原告张彦彬受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原告诉请赔偿的理由及证据,对原告张彦彬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段海庆应当承担原告张彦彬70%的赔偿责任,即558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彦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88.85元;二、驳回原告张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张彦彬负担19元,被告段海庆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