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培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川,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捕前暂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明刚,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川及其辩护人李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害人季某与宋某到北京市昌平区找到被告人张培川请其帮忙为儿子季官刚安排工作,张培川虚构能够找领导帮季官刚安排工作,取得季某的信任,后张培川于同年10月4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需向领导送礼、为季官刚办学历证书为由先后骗取季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6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培川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培川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张培川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害人季某经朋友宋某介绍,在北京市昌平区找到被告人张培川请其帮忙为其儿子季官刚安排工作。之后,被告人张培川以能够找领导帮季官刚安排工作为名,虚构需向领导送礼、为季官刚办学历证书为由先后骗取季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6万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张培川被利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培川已退赔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培川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季某陈述,证人宋某、郭某、朱某、张某、马某、纪某、白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电子证据鉴定委托登记表、检材清单、扣押清单、制作说明,书证受案登记表、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ATM交易管理凭条、转账单据复印件、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手机通话、短信详单、利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中经世纪燕西台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中国政法大学人事处证明、收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6万元,数���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培川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培川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培川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季某剩余经济损失76万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培川退赔被害人季林茂剩余经济损失7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江人民陪审员 李赞星人民陪审员 崔慧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