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大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233号原告:周大荣,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城中西路216、218号。负责人:丁亦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业武,公司员工。原告周大荣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义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荣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为其浙G×××××号丰田车在被告处投了商业险及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为239130元,并加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2017年7月24日,林敏驾驶原告的浙G×××××号丰田车在S33(龙丽)高速公里下行方向88公里100米处追尾同车道由候金京驾驶的赣F×××××/赣F×××××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浙G×××××号车损坏,该车乘员徐小宏受伤,赣F×××××/赣F×××××号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候金京负次要责任。被告作为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239130元,拖车费420元,施救费6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原告为车辆投保车损险23913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没有合理依据。现在根据保险合同,该车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3日,截止出险日期,已经使用80个月,该车辆目前实际价值为121478元,残值估损2500元,被告以此为赔偿依据。被告愿意赔偿121478元。如果调解的话愿意赔偿15万元。原告周大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义乌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保险单正本明确告知组成部分,注明有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的第二十七条,赔偿金额按照实际价额减去折旧率赔偿。对于驾驶证、行驶证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义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保单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投保内容被告已经提示,投保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周大荣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义乌公司于2017年2月7日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浙G×××××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9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一份。原告周大荣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义乌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评估报告客观公正,予以认可。本院对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浙G×××××号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913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2016年7月24日18时00分许,林敏驾驶原告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S33(龙丽)高速公里下行方向88公里100米处追尾同车道由侯金京驾驶的赣F×××××/赣F×××××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浙G×××××号车损坏,该车乘员徐小宏受伤,赣F×××××/赣F×××××号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林敏负事故主要责任,侯金京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小宏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辆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评估公��于2017年2月9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1、周大荣所有的浙G×××××汽车在2016年7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的材料损失为162787元。该车受损严重,无修复实际意义,建议推定全损。2、浙G×××××汽车在2016年7月24日的实际价值为139400元。3、整车残值50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及时对保险车辆定损并按约定进行理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浙G×××××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客观合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确定原告浙G×××××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139400元扣除车辆整车残值5000元即1344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及时赔付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原告的拖车费、施救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大荣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义乌公司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大荣车辆损失134400元。二、驳回原告周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大荣负担9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1494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