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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5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黄某某家门前路上,被告人鹿某某因阻止黄某某在此处盖门楼一事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鹿某某对黄某某面部实施殴打,致黄某某双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鹿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鹿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计十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鹿某、鹿某1、张某、黄某、秦某、秦某1、陆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铜山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鹿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鹿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