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9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建根与施清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根,施清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278号原告:许建根,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清潭,男,1963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许建根与被告施清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清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清潭立即偿还许建根借款2万元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2万元。事实与理由:施清潭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许建根向他人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施清潭于同日出具借条给许建根为据。嗣后施清潭仅支付许建根两个月的利息款,其余的利息款施清潭均没有支付。至2016年8月25日止,施清潭计尚欠许建根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款1.12万元。经许建根催讨,施清潭拒不偿还。施清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施清潭因需委托许建根代借(实际上是向许建根以担保人的名义借款)2万元,并由施清潭亲笔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出具借条一张交许建根收执,至今尚欠许建根借款2万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许建根提供的借条一张及许建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施清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许建根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许建根主张借款后施清潭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2%支付许建根两个月的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凭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许建根与施清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许建根依法可随时向施清潭主张权利,施清潭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许建根要求施清潭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许建根请求施清潭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许建根对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准许。施清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清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建根借款2万元;二、驳回许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许建根负担280元,由施清潭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审 判 员 吴峰岩人民陪审员 李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