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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执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执民,郑方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58545Q。法定代表人:王吉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帅,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执民,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文科,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方魁,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无业,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上诉人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执民,原审被告郑方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帅,被上诉人毛执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文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方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毛执民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从未设立“泓鑫源美奇项目部”,郑方魁也并非我公司职工或者美奇工地的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与毛执民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即使涉及的租赁物品确用于美奇工地,则我公司最多在美奇工地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违约金及赔偿费应由郑方魁个人承担;2、一审判决在郑方魁没有到庭情况下,仅依据毛执民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赔偿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当;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及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一审判决将该两项费用同时并用错误。毛执民辩称,1、根据我提供的美奇工地施工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对美奇公司施工代表张正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美奇工地系由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郑方魁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以项目部名义与我签订了合同,且相关租赁物也已实际送至该工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由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正确;2、我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而赔偿金则是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两者并不重复,不存在不能并用的情况。综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方魁未到庭,未作答辩。毛执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方魁支付租赁费271963.60元、违约金3309.00元;2、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方魁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执民个体经营青岛市城阳区益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从事钢管、钢模板、管卡等租赁业务。2009年6月7日,郑方魁以青岛泓鑫源建安公司美奇生物工地项目部(以下简称“泓鑫源美奇项目部”)(乙方)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毛执民(甲方)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益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物资合同书》一份,合同加盖了泓鑫源美奇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的模板、钢管、扣件等系列物资。2、租赁按日计算,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租金,每季度对一次账,乙方如到期不能按照付清每月全部租金及对账,各种规格模板按合同内规定单价每平方米增加0.05元,钢管、支柱、架板等每根增加0.05元结账。搭机按高度每米每天增加2元计算。数量:按实际提货出库单、回送单,规格、数量结账。3、租赁物资的原值:钢模板、固定角膜180.00元/㎡,100150模板210.00元/㎡,钢管21.00元/米,支柱105.00元/条,架板160.00元/块,花栏梁、圆模板、阴阳角260.00元/㎡,管卡8.00元/个,回形卡1.00/个。4、租赁物资维修及清理收费标准:小修:租赁物资放在平台上,弯曲不能大于10㎜20㎜。中修:弯曲在20㎜40㎜以下。大修:弯曲在40㎜70㎜以下,70㎜以上为废品。小修每平方米收费30.00元,架板每块20.00元(钢管每根20.00元);中修每平方米收费60.00元,架板每块40.00元(钢管每根5.00元);大修每平方米收费90.00元;架板每块60.00元(钢管每根10.00元),废品按原价赔偿,撞角每个5.00元。所租赁的一切物资不准打孔、钻眼、烧洞,钻眼在10㎜以下,每个孔赔偿15.00元;在10㎜以上16㎜以下,每个孔赔偿10.00元;16㎜以上级电焊烧孔部分大小每个孔赔偿15.00元;丢失堵头每块赔偿5.00元,堵头筋板开焊每块收2元;板面撞击出现凹凸现象,每块收费210元。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不得修理损坏的租赁物资。租赁物资沾有严重泥沙,清理费按小修收费标准收费。5、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转租他人,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也不得变卖、丢失或抵押,否则按租赁原值赔偿,租赁费照收。6、同时约定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订义务,必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租金30%违约金。同时,郑方魁(丁方)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中签字自愿为承租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租赁期间自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8、租赁物资单价:钢模板日租金0.17元/㎡,钢管16米日租金0.013元/米,固定角膜日租金0.03元/米,回形卡日租金0.025元/个,所有模板清理上油费1.20元/㎡钢管支柱清理费0.20/条,架板清理费0.50元/块,管卡清理费上油费0.05元/个。搭机每台上油漆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毛执民按约定通过郑方魁向泓鑫源美奇项目部交付钢模板、钢管、扣件等物资。泓鑫源美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押金7000.00元,租赁合同期满前,泓鑫源美奇项目部向毛执民返还了部分租赁的钢模板、钢管、扣件等物资,但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其他租赁物资。未返还租赁物资明细如下:钢管8044.50米,按合同约定折价168934.50元;固定角膜372.00米,按合同约定折价15237.12元;扣件180个,按合同约定折价900.00元;小模板60.3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折价12663.00元;中模板387.4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折价69746.40元,上述未交回租赁物资按合同约定折价共计267931.02元。另查明,青岛平度南村美奇工地工程由青岛工程公司承包,郑方魁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毛执民个体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益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4年5月12日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毛执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建筑设备等物资租赁业务,享有民事权利和在本案申请诉讼主体资格,其在经营期间与泓鑫源美奇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郑方魁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方魁以泓鑫源美奇项目部名义与毛执民签订合同,且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方魁)所租用毛执民的建筑设备等工具均用于其承接的青岛美奇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郑方魁以泓鑫源美奇项目部名义租用毛执民的物资后,在租赁物资合同到期前,返还部分租赁的物资设备,未依约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完全交还毛执民验收,造成财产损失和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郑方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双方的约定,截止到2009年8月3日结算时,尚欠租赁费11032.58元,扣除郑方魁预交的7000.00元,尚欠租赁费4032.58元,由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将全部租赁物资交还,按双方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约定,其未返还的租赁物,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267931.02元,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应予赔偿。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毛执民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毛执民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3309.00元(租金11032.58元×30%=3309.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毛执民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毛执民起诉时间不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郑方魁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个人担保,因此,毛执民要求郑方魁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郑方魁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执民租赁费、赔偿金、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75272.60元;(二)郑方魁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429.00元、财产保全费1926.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7915.00元,由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方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对涉案美奇工地发包方负责人张正诰进行调查,其称涉案工地是由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郑方魁则是该工地项目部经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租赁合同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该两项费用是否能够同时适用,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予以支付。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租赁合同责任是否正确问题。1、涉案租赁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涉案租赁合同虽然系郑方魁以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美奇项目部名义签订,但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场所确为该公司的施工工地;其次,从一审法院调查情况看,美奇工地的发包方负责人也认可郑方魁系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并以该公司名义施工的事实;最后,在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物均用于美奇工地建设工程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只是认为其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明确对该事实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一审认定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并无不当。对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合同责任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该两项费用是否能够同时适用,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予以支付问题。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承租方已构成违约情况下,毛执民主张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租金30%的违约金3309.00元,与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相符,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该费用计算没有依据,其不应承担的主张,与涉案租赁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在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对租赁物承担妥善保管义务,因此,对于租赁物的返还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承租人举证不能的,推定出租人主张租赁物损毁、灭失情况成立。本案中,毛执民已就交付涉案租赁物提供了相应证据,而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郑方魁均未提供返还租赁物的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推定毛执民主张的租赁物灭失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据此,再依据涉案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约定,进一步认定涉案租赁物灭失损失为267931.02元,亦无不当。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对于保管不善造成的租赁物损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损失,并无不当。对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数额错误,以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从一审判决认定情况看,支持的违约金是因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产生,而赔偿金则是因租赁物灭失产生,两者并无关联,也非涉及同一事项。因此,不存在同时适用情况。对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9.00元,由上诉人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新强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王百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