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锦城与邓翔文、邓家君、奉慧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城,邓翔文,邓家君,奉慧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229号原告:郭锦城,男。法定代理人:郭衡峰,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许凌红,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戴鑫,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翔文,男。法定代理人:邓家君,男,系被告邓翔文父亲。法定代理人:奉慧桢,女,系被告邓翔文母亲。被告:邓家君,男。被告:奉慧桢,女。原告郭锦城为与被告邓翔文、邓家君、奉慧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城委托代理人戴鑫,被告邓翔文法定代理人邓家君、奉慧桢及被告邓家君、奉慧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城诉称,原告与被告方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14日17时至18时许,原告与被告邓翔文在衡阳市蒸湘区憬华花园小区门口玩耍时,被告邓翔文用竹子将原告右眼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0000余元。因被告方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锦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询问笔录(两份)及身份信息资料。以证明原告所受眼部伤害系被告邓翔文所致,且原告无过错;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广东中山眼科医院急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用等情况;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800元;押金条。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衡峰护理原告及支出床位费的事实;弱势矫正眼镜购买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930元;查询费票据及不动产信息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查询费用的情况;衡阳市小星星教育收款凭据、衡阳市跳水学校训练处收据、衡阳市博武体育艺术学校收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导致的损失;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维护权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11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翔文、邓家君、奉慧桢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制作询问笔录的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原告起诉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费用票据及清单;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治疗时间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据缺乏相关购买依据,且应在医疗机构购买;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故不应计算在原告损失内;对证据11有异议,其认为律师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邓翔文、邓家君、奉慧桢辩称,1、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非经法定程序取得,应认定为无效。笔录中未详细记录事情发生经过,而是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描述。蒸湘北路派出所并未受理本案,亦无报警记录,且其制作相关询问笔录时,被告方均未在场,相关被询问人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邓翔文在玩耍的过程中,手中未握有竹棍,而其他玩耍的小朋友手中均有竹棍。原告奶奶看到原告穿着溜冰鞋、拿着竹棍与其他小朋友玩耍却未制止,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受伤后未立即接受治疗,其用手擦眼睛,导致伤情加重;在接受治疗后未遵循医嘱在医院修养,在出院后报了跆拳道班,并经常在小区内骑车、奔跑、打球,影响了治疗效果;3、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原告经治疗出院后行动自如,还与被告邓翔文一起上跆拳道课;4、原告伤残等级不应适用劳动职工工伤鉴定相关标准,其医疗费、误工费过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邓翔文、邓家君、奉慧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衡州所【2016】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仅构成10级伤残。对于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应当参照劳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被告方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鉴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且有两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场,对相关知情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亦在场,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能客观反映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等情况,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7、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方均无异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时间不能相互吻合,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其伤情已经重新鉴定,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实原告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均系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仅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支出律师费用的情况,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所直接导致的直接损失,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衡州所【2016】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锦城、被告邓翔文与案外人颜李宇、彭浩宸等四人均住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18号憬华花园小区内。2015年11月14日17-18时许,上述四个小朋友拿着细竹棍(其中原告与被告邓翔文穿着溜冰鞋,原告及被告邓翔文的法定代理人均不在场)在小区大门内侧玩耍,在原告蹲下系溜冰鞋带时,被告邓翔文不慎用细竹棍将原告右眼划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9天(14天+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1005.01元(20795.01元+210元床位费)。原告受伤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930元、复印费165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衡峰单方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上述鉴定所需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8日,被告方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并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衡州所【2016】临鉴字第5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原告右眼外伤手术治疗后,损伤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原告右眼外伤手术治疗后,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翔文、邓家君、奉慧桢虽主张本案纠纷存在其他侵权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翔文在玩耍过程中,不慎用细竹棍将原告右眼划伤,虽非故意,但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受损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邓翔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邓家君、奉慧桢承担;原告郭锦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玩耍过程中的危险性缺乏相应的预见和认知能力,郭衡峰和许凌红作为其实际监护人,在明知原告穿溜冰鞋与小朋友们玩耍细竹棍存在一定危险的情况下,未履行监护职责,亦未交代其他人代为看管,致使原告受伤,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和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由被告邓家君、奉慧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伤情鉴定适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是对劳动法律关系中职工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是基于发生了侵权行为,针对物理性伤害所作的评定,目的是客观评价受伤者的伤残程度。具体到本案中,因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我国对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未形成统一的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所得鉴定结果更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即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游泳训练费、跆拳道学费及教育学费均非本案纠纷中原告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故对于其相应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受伤所导致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1005.01元(包括床位费);2、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3、残疾辅助器具费2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1200元;6、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法医鉴定费800元;9、复印费1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档案查询费54元,以上共计92680.01元。根据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邓家君、奉慧桢负责赔偿64876元(92680.01元×70%),扣除已经赔偿的12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8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因原告的诉请未得到全部支持,故应对其不当诉请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家君、奉慧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锦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2876元;二、驳回原告郭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郭锦城负担300元,被告邓家君、奉慧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彬彬代理审判员 罗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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