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史启勤、史启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启勤,史启云,史绪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启勤,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启云,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现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包德平,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被上诉人女婿。原审被告:史绪民,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上诉人史启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光军、被上诉人史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平、原审被告史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启云诉称,原告系被告史绪民的农村建筑队雇工,2014年2月20日早上,原告与建筑队的工友在为被告史启勤家拆房子,约八点多钟,当拆到房前檐时,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在地,当即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诊治。被告史绪民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启勤作为房主,将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队,依法也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62.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史绪民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史绪民辩称,我从事瓦工工作,原告不是我的雇工,我也不是包工头,原告受伤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审被告史启勤辩称,我是北沟镇大史家村的村民,因我村里的住宅需要进行换瓦、刷墙等整修,我联系同村干瓦工的史绪民,由我包料,由史绪民包工。原告系史绪民找的工人,我与史绪民结算工钱,再由史绪民和工人结算工钱,原告工作受史绪民安排,原告受伤当天未听从史绪民安排,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史绪民干瓦工,2014年2月,原告史启云便找到被告史绪民,要求有活叫着自己一起干。同期,被告史启勤准备为位于本村的自家房屋进行修缮,包括换门窗、换瓦、抹墙等工作,便找到本村从事瓦工的史绪民。后史绪民便联系了原告、侯某、褚廷臣、王某、史晓基同自己一起到被告史绪民家干活,其中原告、侯某、褚廷臣系小工,工钱每天140元,王某、史晓基以及被告史绪民系大工,工钱每天170元,每天谁到场干活由被告史启勤家负责记录。2014年2月19日正式开工,修缮房屋工期大约20多天。开工当天进行卸瓦,王某、侯某以及原告在被告史启勤家干活,并为了卸瓦在现场搭建脚手架,该脚手架系被告史启勤从认识的建筑队所借。第二日即2014年2月20日早上,原告在拆房檐时不慎摔伤,当天除原告外只有另一工人侯某正在后院收拾垃圾,原告摔伤时并无其他人在场。原告主张,第一天傍晚散工时,王某告诉第二天就是拆门窗和清理垃圾的活,第二天就自己和侯某去干活,因侯某去清理垃圾了,因此自己就去拆墙了。当时自己是踩着脚手架上的檐板,两只脚都踩在檐板上拆房檐,房檐拆完准备下来,右脚还没踩到脚手架时,檐板断裂,因此自己从脚手架中间空挡摔落在地并受伤。当天9时,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史绪民付给原告工钱200元,被告史绪民主张多余60元系从自己工钱中支付的。2014年秋天,史启勤和史绪民结算工钱,史启勤共支付史绪民工钱11560元,是按照按照大工每天170元,小工每天140元计算。双方均认可,该价格不是开工时定好的,被告史启勤称,是结算工钱时,史绪民告知按照该价格计算,史绪民称是由干活的人按照市场价格商定的,由自己出面告知主家史启勤。庭审中被告史绪民辩称,史启勤让自己联系几个人一起到他家干修缮房屋的活,工钱由史启勤和自己结算,自己再分给干活的人,自己并不从中获利,且在干活的过程中具体干什么活都是由干活的人和主家史启勤商量。因此原告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史启勤辩称,房屋修缮由自己负责备料,由史绪民负责人工,史绪民找何人干活自己不干涉,工钱自己和史绪民结算,怎么干由自己和史绪民商量,需要什么材料自己根据史绪民意见购买,但是具体由谁干什么活是由史绪民给干活的工人安排。第一天傍晚散工后,史绪民到自己家安排第二天的活,说留两个小工清理垃圾。第二天,原告和侯某来自己家干活,当时就提出要拆墙,因为拆完墙就得拆檐板,脚手架上得有人,我当时就告诉原告这个活他自己干不了。说完自己就外出备料了。自己与干活的工人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应由其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二天自己准备拆房檐时,被告史启勤提醒要注意安全,但并没有不让原告干。被告史绪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褚廷臣、史晓基书面证言以及证人王某、侯某出庭作证。王某到庭称,自己靠手艺吃饭,在干活之前自己就和史绪民商定好,大工一天工钱170元。具体干活由主家和他们的头史绪民商定,再由史绪民安排干,头天就把第二天需要干的活安排好。史绪民不在时由干活的人和主家商量。开工第一天卸瓦自己去干活了,第二天因有事没去,应该是原告和侯某两个小工在干,他们干的活应该是头天就定好,但是怎么定的自己不清楚。侯某到庭称,是史绪民找到自己到主家史启勤家干活,并告知自己干小工,工钱每天140元。干活具体由主家和掌柜史绪民商定,头天定好第二天的活,因干活家里都有地,不能天天在现场,不在时由史绪民电话通知。开工当天自己就去卸瓦了,第二天自己去清理卸瓦的垃圾,自己的活是头天主家和掌柜安排的,是否有人安排原告去拆房檐自己不清楚,原告受伤时自己在后院干活,如何受伤自己不清楚。王某、侯某均主张,卸瓦、拆房檐的活不分大工、小工,大家谁有时间谁干。原告对王某、侯某当庭证言无异议,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史绪民质证称通过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史启勤,与被告史启勤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史绪民没有收取利润或提成。被告史启勤质证称证言系证人与被告史绪民商议后串通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立案前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对伤残、用药、误工、护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史启云盆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药符合治疗规程;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个人护理2个月。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572.44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4532.44元,出院后到医院复查240元,蓬莱市南王街道信和源大药店中药花费4800元,共计9572.44元,××例、住院病历、药费发票、蓬莱市南王街道信和源大药店出具的收据为证;伤残赔偿金23764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计算10%;误工费14400元,因事发时原告从事小工工作每天140元,因此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计算4个月;护理费4417元,住院期间由妻子马淑敏及女婿包德平护理,出院后由妻子马淑敏护理。马淑敏系农民,包德平系出租车司机,马淑敏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68天为3400元,包德平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46386元计算8天为1017元,提交包德平上岗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按照每天24元,计算8天;交通费350元,提交车票为证;鉴定费2500元,提交收据为证,上述损失共计55195.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史绪民只是负责联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史启勤,因此要求被告史启勤赔偿上述损失,不再要求被告史绪民承担责任。被告史绪民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中医治疗合理性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史启勤质证称,原告中医治疗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也没有医嘱,原告不能证明其合理性,不予认可。另原告以农业收入为主,因此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启云在为被告史启勤自家房屋修缮时摔落受伤,二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可以确认,被告史启勤以修缮房屋为目的与被告史绪民协商并按照一定标准给付修缮费用,至于需要多少人以及如何施工等,被告史启勤不加干预,只需史绪民等人将修缮房屋这项工作成果交付房主史启勤即可,双方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史启勤系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对于原告与被告史绪民以及其他参加修缮工作工人之间的关系,虽然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均是被告史绪民找来,但从参与修缮房屋的行为来看,工人个人均是以自己的人力、技术等条件独立完成工作,参加修缮工作工人应确认为承揽合同中的共同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史启勤作为定作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事发时也不在现场,虽事前提醒,但未尽到足够的防范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安全,但没有采取确实有效的防护措施,对造成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史绪民承担责任,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照准。结合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被告史启勤应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史启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中药花费虽然提交蓬莱市南王街道信和源大药店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2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应按照农民身份计算损失,考虑到原告身份以及收入状况,法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4个月,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96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的马淑敏护理费按照5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佐证,且针对其主张的包德平护理费未提交包德平因护理减少收入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法院现均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马淑敏护理费按照35.4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68天,为2408.56元,包德平护理费按照35.4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8天,为283.3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691.9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72.4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6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870.36元。被告史启勤按照20%责任比例计算,共应承担877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史启勤给付原告史启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74.07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负担1077元,由被告史启勤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史启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自身损失。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史启云答辩称:上诉人雇人修缮房屋,理应提供安全的施工设施,保障人员安全,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和保障,提供的简易脚手架也不符合安全规定,致使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摔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请。原审被告史绪民二审庭审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共同认可致伤被上诉人的脚手架系上诉人提供;修缮房屋的材料均为上诉人提供;断裂的檐板为房屋的原有结构。本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修缮房屋时,因房屋原有的檐板断裂,致被上诉人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房屋的修缮由其提供脚手架等施工设施,和修缮所用材料,被上诉人等提供劳务,故作为提供设施和材料方应当保障其所提供的施工设施和环境条件安全,上诉人未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其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启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