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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涛、邵国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涛,邵国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344号原告:河南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沙河铺乡莲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66091537XM法定代表人:辛勤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涛,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邵国学,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华昌公司与被告徐涛、邵国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涛、邵国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513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徐涛、邵国学未作答辩。原告华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涛、邵国学于2016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欠购买原告混凝土款315130元。被告徐涛、邵国学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徐涛、邵国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涛、邵国学购买原告华昌公司的混凝土,欠货款人民币315130元未付,于2016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条,(¥315130.00元)今欠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叁拾壹万伍仟壹佰叁拾元整欠款人:徐涛邵国学2016.1.24”。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1513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被告间形成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情形,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追索货款,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应当给付利息,也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其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以前的欠款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可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被告徐涛、邵国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涛、邵国学欠原告华昌公司货款31513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以3151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徐涛、邵国学共同偿还,被告徐涛、邵国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徐涛、邵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