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范建华与张辉洪、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华,张辉洪,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502号原告:范建华,男,199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邱文丽,女,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陈丹丽,女,1969年2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系原告范建华的母亲。被告:张辉洪,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从城大道233号。负责人:池贤。委托代理人:周辉,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民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建设路36号。负责人:禤志雄。委托代理人:何峰、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建华与被告张辉洪、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从化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丽、陈丹丽,被告公安从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建华785.98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124.9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3时58分许,被告张辉洪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明珠大道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适遇李虾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范建华和胡伟鹏沿明珠大道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虾仔、范建华和胡伟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的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虾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伟鹏、范建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7天后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2个月后复查CT;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辉洪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有三个伤者,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垫付范建华医疗费5000元、李虾仔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了范建华和李虾仔各40000元。另一名伤者胡伟鹏已经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粤0184民初4548号,该案在二审中,尚未判决。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余额内赔付,其余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本案存在三个伤者,计算伤者赔偿金额时,应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对原告范建华的提出的部分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公安从化分局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张洪辉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5.医疗收费票据、放射影像检查报告书;6.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划款凭证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后,被告公安从化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张辉洪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3时58分许,张辉洪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明珠大道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适遇李虾仔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01846)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范建华和胡伟鹏沿明珠大道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虾仔、范建华和胡伟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虾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伟鹏、范建华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7月8日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完全休息一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两个月后复查CT,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1日,原告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IX(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辉洪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公安从化分局,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李虾仔、胡伟鹏亦有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胡伟鹏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粤0184民初4548号。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事故三个伤者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配。且在(2016)粤0184民初4548号案中,本院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三个伤者平均分配并预留份额,即在医疗费每个伤者分配33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每个伤者分配36666.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申请放弃追究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虾仔及车主陈金桥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5001.70元已由被告方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在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支付40000元给原告;庭后,公安从化分局提交了一份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75001.70元,并注明其中30000元由张辉洪一方垫付,其余由保险公司垫付。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辉洪合共垫付了75001.7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以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75787.68元、其他损失1478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3616.48元(详见附表)。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243616.48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张辉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虾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伟鹏、范建华均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辉洪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公安从化分局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有三个伤者,均住院治疗。为了照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在(2016)粤0184民初4548号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三个伤者平均分配和预留份额,即在医疗费每个伤者分配33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每个伤者分配36666.6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3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6666.6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医疗费75787.68元-3333.33元=72454.35元、其他损失147828.80元-36666.67元=111162.13元,合计183616.4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被告张辉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531.54元,该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另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由张辉洪承担主要责任,李虾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分担,张辉洪应承担70%即14000元,该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由于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驾驶员李虾仔及车主陈金桥的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李虾仔和陈金桥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2531.54元,由于被告方已垫付原告75001.7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07529.8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7529.84元给原告范建伟;二、驳回原告范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建伟负担4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佩瑶附表: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785.98元: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3张予以证实。
 无异议。
 
 
 双方对原告出院后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785.98元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5001.7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为75787.68元。
 
 
 
 
 2
 
 
 伤残赔偿金
 
 
 139028.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个,原告是城镇户口,按照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提供了鉴定报告、户口簿予以佐证。
 
 
 无异议。
 
 
 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得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计算,原告主张139028.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
 
 
 鉴定费
 
 
 84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张。
 
 
 不予承担,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举证成本。
 
 
 按票据确认840元。
 
 
 
 
 4
 
 
 交通费
 
 
 1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由法院酌定。
 
 
 没有票据证实,只认可200元。
 
 
 酌情支持300元。
 
 
 
 
 5
 
 
 误工费
 
 
 6365元:根据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4757.2元/年即95元/天计算,住院37天加上全休30天,共计67天。
 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
 
 
 原告事发时为在校生,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
 
 
 住院伙食补助费
 
 
 3700元:住院3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提供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予以证实。
 
 
 应按照50元/天计算。
 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7天为3700元。
 
 
 
 
 7
 
 
 营养费
 
 
 200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
 
 
 未能提交实际发生的票据,酌情500元。
 
 
 酌情支持1000元。
 
 
 
 
 8
 
 
 护理费
 
 
 2960元:住院37天,按照80元/天计算。提供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予以证实。
 
 
 无异议。
 
 
 按80元/天计算37天为2960元。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个,且原告无事故责任。
 
 
 应该为8000元,我方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放弃对次要责任方的起诉,故该项费用不应由本案被告全额承担。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个,且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计
 
 
 ———
 
 
 ———
 
 
 ———
 
 
 24361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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