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武来玉与郝忠伟、康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来玉,郝忠伟,康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91号原告:武来玉,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忠伟,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康素芹(与被告郝忠伟系夫妻关系),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武来玉与被告郝忠伟、康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来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王姗姗,被告郝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4000元,合计724000元;2、2016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郝忠伟辩称,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额为10万元,共计50万元,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条为准,当时借条上面没有写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愿意分两年把本金还清。康素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被告郝忠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9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郝忠伟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22日、2015年8月5日、8月15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5张借条,内容如下:2014年11月10日,郝忠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武来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2014年11月12日,郝忠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武来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2014年11月22日,郝忠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武来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2015年8月5日,郝忠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武来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2015年8月15日,郝忠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武来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以上借条郝忠伟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康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郝忠伟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22日、2015年8月5日、8月15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5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郝忠伟、康素芹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年清算一次,并认为郝忠伟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4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12月9日偿还的24000元,实际是李长安以前借款的利息,与本案5笔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24000元支付的是本案借款利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忠伟、康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来玉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来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为552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690元,由被告郝忠伟、康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