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拖替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拖替,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654号原告:丁拖替,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军,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丁拖替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拖替及被告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拖替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军偿还原告丁拖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6日,被告刘军因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当时给原告写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刘军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军辩称,40万元不是借贷,是赌博账,其当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打的借条,在场人有候人、文华。如果是借贷,金额这么大,借条上不可能没有担保人,也没有他的身份证号。2009年赌博期间,其拿过原告的18万元,但是在2010年春节前20天,其已经分三次给原告还清了,7万元是现金,9万元是在东胜给汇款的,还有2万元也是汇款还得。这40万元其实就是2009年借的18万元加上暴利以后变成了4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军辩称40万元系赌博账,其之前向原告只借了18万元,且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故原、被告之间现不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刘军对自己辩称的观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拖替与被告刘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约定未超出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拖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牛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