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仲晶晶、黄永亮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晶晶,黄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94号移送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机构代码:01420384-5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仲晶晶,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32岁,汉族号码320525198408210518,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黄永亮,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29岁,汉族号码511525198705207776,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仲晶晶、黄永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74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人仲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永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因被告仲晶晶、黄永亮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移送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70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义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74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来自: